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甲○○
      丙○○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7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零肆元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7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 周金裕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
限自88年1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年息8.74%,且約定延遲
繳款時需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3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周金裕依約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周金裕於89年2月16
日死亡,而被告戊○○等4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戊○○等4人即應繼承被告周
金裕之一切權利義務,應負擔被告周金裕之連帶保證責任。
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經執
行後尚餘本金359,104元尚未受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約定書、新竹地方法院93年執聖字第8800號分配表、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
等各1件為證。
三、被告等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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