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3、3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廖宏裕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即101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200弄9之7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由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再向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因而連續撞擊停放於該路段邊線外, 楊衡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陳柏瑋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陳佳賢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 黃世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適 吳佩玲 、黃世豪及 陳俊傑 三人亦站立上開車輛旁聊天,突見上情,三人均因閃避不及而遭廖宏裕駕駛之車輛撞擊,吳佩玲及陳俊傑二人並接續撞擊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吳佩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及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陳俊傑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已撤回告訴,詳如下述);黃世豪則受有疑似頭部外傷及右小腿、左第四指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現場目擊民眾報警後,將吳佩玲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1時38分許,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復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對廖宏裕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玲之父 吳清水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玲之父吳清水、證人即被害人黃世豪、證人楊衡山、陳柏瑋、陳佳賢、 蘇浩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68至71頁、第74至81頁、第111至11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2至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偵卷第62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0日鑑驗書(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9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9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同署10
1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72至7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相卷第71頁)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6張(見同上相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明知注意能力已降,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能注意應於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並致被害人吳佩玲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記錄, 素行 尚稱良好,並積極與本件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積極與被害人吳佩玲之家屬吳清水及被害人陳俊傑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1年3月28日調解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05頁)、本院101年6月28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4-1頁)各1紙附卷可稽,又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另被告現從事修理汽車之技師工作,已婚且有一幼女需其扶養,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裕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即101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200弄9之7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由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再向右駛出路邊邊線外,適告訴人陳俊傑及被害人吳佩玲、黃世豪三人站立路面邊線旁聊天,突見上情,均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及吳佩玲並再撞擊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行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害人吳佩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及右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部分業經上開有罪之認定);被害人黃世豪則受有疑似頭部外傷及右小腿、左第四指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俊傑於101年6月2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第3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陳俊傑部分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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