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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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志聖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一四五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
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名下所有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
2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2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145號受理在案,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之房地。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名義主張抵銷,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3714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14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萬3,389元,其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6萬4,568元【計算式:491萬3,389元×5%×(4+4/12)=106萬4,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6萬4,568元為適當。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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