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6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6285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劉懿糊 即 劉登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因尚未分割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命其應於文到10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2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112年9月20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2年9月26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