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豐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豐成前於民國98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林豐成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
㈠於103年4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竊得之 陳振寬 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豐成涉犯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往北沿新北市○○區○○路往長福橋方向行駛,經光明路、中華路交岔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紅燈右轉中華路,適 李美蓉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西往東方向沿中華路直行,經同一交岔口,二車遂生撞擊,致李美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林豐成明知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往前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寫一寫叫 伊唸 的云云(原審卷第130頁),然經原審於104年1月5日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警詢筆錄記載核與被告陳述內容實質相符,係由警員進行詢問並整理、節錄被告陳述內容要旨,未逸脫被告陳述,又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態度平和、問題清楚,被告意識清楚,均能依據問題回答,且警員於詢問被告問題後,有繕打電腦鍵盤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4-178頁),可見警員係依據被告陳述而繕打製作警詢筆錄,並非警員事先繕打警詢筆錄,再由被告被動唸出警詢筆錄內容,故難認警方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進行詢問,被告上揭所述,顯不可採信,故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何瑕疵可指,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美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李美蓉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踝擦挫傷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車輛煞車失靈,始無法於路口停等紅燈云云。經查:
1.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右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5至9頁、第75至76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至3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顯示:被告車輛由光明路闖紅燈進入路口,撞擊沿中華路直行之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於路口人車倒地,然被告車輛仍無任何停留,即右轉進入中華路離開現場等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右轉,與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復告訴人於事發後同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是可認告訴人確有因發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中華路,而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就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仍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該時駕駛之車輛煞車故障而無法停車,係後來在安溪路長福橋附近以汽車右側磨擦長福橋下右側牆壁才停下來,伊下車後本欲返回肇事現場查看,惟恰好在附近遇到友人 許永順 ,即請許永順載伊到車禍現場去,但伊隔約10分鐘至現場時,告訴人已經不在現場,伊即自行返家,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查卷第5至9頁、第75至7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2至36頁),自堪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汽車煞車失靈始無法與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亦無法於肇事後於現場停留云云,並舉前開車輛尋回後車輛烤漆刮痕為佐。惟:
1.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陳振寬所有,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2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車輛於失竊前功能均正常,煞車並未損壞等情,業據證人陳振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偵查卷第83頁反面、原審卷第1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布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查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陳振寬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失竊前煞車沒有問題,因伊在做工程,相當重視車輛性能,每5千公里都會做保養;車輛頜回後駕駛時,煞車亦無大問題,尚可煞車,僅煞車皮磨損,伊領車後係自行駕車自三峽清水街至三峽民族路附近停放,約花10分鐘左右,均未感覺煞車有問題,僅踩煞車時需踩得比較深,因此伊才說煞車皮有磨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6至128頁),足認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前及肇事後均無煞車故障之情。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進入路口時,即可聽聞長煞車聲,且被告車輛後方雙煞車燈亦均全亮紅,而於被告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即監視器畫面8:51:09),車輛右側車體即已見有凹刮痕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是被告車輛進入路口時確有踩煞車摩擦煞車皮之聲、且煞車燈亦正常亮起。故被告辯稱:肇事後係因煞車失靈,致其未能停留於現場云云,已難採信。
2.再由被告所辯:伊車輛直至撞擊安溪路長福橋下右側牆壁才停下來云云以觀,惟系爭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存有凹刮痕,已如前述,則由汽車尋回時之車況,實無任何佐認有「撞山壁、牆壁」之痕跡。況由被告所辯之行進路線顯示:由新北市○○區○○路、中華路口至長福橋處,約僅有110公尺,沿路並無何山壁,且該光明路、長福橋盡頭為一階梯拱門,無法騎車繼續直行,為目視可見等情,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訊稱:係闖紅燈右轉進入中華路往愛國路方向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進入中華路後欲轉回長福橋,需經過許多較中華路、光明路更為狹窄之巷弄、紅綠燈,實無煞車直行至長福橋?是被告所辯:無煞車直至長福橋撞山壁後始停止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3.被告雖再舉證人許永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某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黃昏市場附近遇到過被告1次,當時被告稱出車禍,並請伊帶往購煞車油,伊將被告載到安溪國小,看不到人,然後就去買煞車油,再返回安溪國小後伊即走了云云(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以實其說。然:
⑴被告與證人許永順為國小同學,此據證人許永順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7頁),顯然被告自始知悉許永順之姓名、年籍,而可向偵查機關提出此一有利人證,以釐清事實,然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此人證,嗣於案發後近半年之103年9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及,則證人許永順當時是否確實在場,已非無疑。
⑵況證人許永順雖證述:伊於中華路處曾經遇到被告一次
,被告請伊從中華路帶被告到安溪國小去買煞車油,然後伊將被告帶到安溪國小即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則又改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請你載他去買煞車油,那他有無請你載他去他車子壞掉的地方?)沒有,我只載他去安溪國小。」、「(檢察官問:買完煞車油之後你沒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沒有。被告好像有講說他車子擦撞還是怎麼樣。」、「(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講說他車子有擦撞,這是什麼時候跟你講的?為什麼突然會去買煞車油,總是有個原因?)好像是騎機車的時候,還是站在路邊的時候講的,我忘記。被告沒講為什麼要買煞車油,他只說他要去買煞車油,請我帶他去。」、「(檢察官問:你剛剛不是講說被告好像有說他車子有擦撞?)我那時候在趕送貨,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請你載他去安溪國小附近,是為了回到現場去看對方的情形,還是為了去買煞車油?)被告沒跟我講什麼,他只叫我帶他去安溪國小,停在那邊一下子,然後就叫我載他去前面中華路附近買煞車油,然後我們再回到安溪國小,之後我就走了,留下被告。」(見原審卷第108-110頁),是證人許永順除就遇到被告之日期無法確認究竟是否為本件事發日外,更就當日究竟僅直接被告至安溪國小、或至安溪國小停留後再去買煞車油、或直接去買煞車油等情,前後數度矛盾,甚至於最後竟稱「不知道」而支吾其詞,另就被告是否曾經告知於同日發生車禍等情,更無法交代其「告知車禍之始末」,是實難遽信證人許永順上揭證述為真實。
⑶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依被告所述肇事車輛係擦撞長
福橋附近牆壁後停下來,則為何嗣後車輛係停放於○○區○○街附近,而非長福橋附近,被告答稱:係其於案發後某日將之駕駛至上開地點停放云云,再經警方詢問該車輛既已煞車失靈,又如何駕駛?被告乃答稱:係以慢速駕駛方式駛往該處,另經警方詢問被告於肇事後之活動?被告則答稱係直接回家,沒有報警等語,此據原審於104年1月5日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則若證人許永順於案發後確有在場並搭載被告返回肇事現場,復前往購得煞車油,使被告得以排除車輛煞車失靈之故障情事,被告於警詢中豈會隱匿證人許永順可證明其確有返回肇事現場,並由其搭載前往購買煞車油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反而僅答稱案發後即返回住處,嗣後再以慢速駕駛方式將該煞車失靈之肇事車輛駛回前開地點停放於不利於己之事項?⑷是足認證人許永順上揭所證於案發後有搭載被告返回案
發現場並前往購買煞車油等語,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非屬實在,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有返回現場云云,然其所述係由證人許永順搭載其返回現場查看云云,顯不可採,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於肇事後即返回住處等語,未提及曾返回現場查看,嗣於偵查中改供稱:當時因為煞車失靈,所以沒有停下來,後來1小時候,伊有回去看,已經沒有人在那邊云云(偵查卷第7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則陳稱:肇事後約10分鐘即返回現場查看云云(原審卷第87、130頁),其對於案發後究有無返回現場查看、多久返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由證人許永順所證遇到被告之地點「黃昏市場」,與被告自稱之汽車停止地為「長福橋」,二者有相當之距離,倘被告為步行到達與證人許永順相遇地點,正常路線即應先回肇事地點,否則即為故意避開肇事路段,而選擇迴避現場?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路人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救護車於上午9時2分許到達車禍現場,於上午9時8分許離開車禍現場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0、162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7分鐘始坐上救護車離開現場,則依被告所述,其於肇事後約10分鐘即返回現場查看,自不可能未見到告訴人。嗣經原審提示上揭紀錄單後,被告又改稱:發生車禍後伊大約半小時回到現場云云,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於肇事後有返回現場,實難採信。況縱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返回現場,然被告於未見到告訴人之人車情況下,更應向附近商家或轄區派出所查詢,或提供其聯絡方式,以確認告訴人已受救護,然被告卻捨此未為,旋即離開現場,亦足認其返回案發現場非出於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目的,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煞車故障、案發後有返回現場置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洵非可採。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事實㈠之部分:
1.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未考領合法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㈡之部分:
1.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前於98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之科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於駕車肇事後,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未對受傷之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駕車逃逸,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殊不足取,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係自下午5時至11時訊問始行結
束,已屬疲勞訊問。況於警訊過程中,伊曾詢問警察這種事會如何,員警表示和解就沒事,致未及提出有利於己證據,另以常情相衡,倘如證人陳振寬所證車輛煞車並無問題,何以一段5分鐘路程會10分鐘才到?被告於事發當日原欲以5千元與被害人和解,惟因筆錄製作過晚,經被害人拒絕陪同至伊處所始作罷,現已準備1萬元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1.被告於103年4月17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該次警詢時間係自103年4月17日下午9時21分起至9時59分止,時間僅約38分,可見警員並非長期間詢問被告,且經警員當場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後,被告表示意識清楚,且同意夜間詢問始進行所餘訊問等情(偵查卷第3至
4頁),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辯稱其該日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員警疲勞訊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固主張警員作筆錄前曾告知伊本案如和解就沒事云云,然前開所指,縱令屬實,僅係警員告知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得經雙方和解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處理途徑,而無從認定警員有詐欺被告使其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對方不想和伊談和解,伊知道告訴人李美蓉持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至三峽交通分隊向伊提出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附帶民事求償告訴等語(偵查卷第
4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已知悉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自得於警詢時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被告以警員詐欺詢問令其無法提出有利證據等語置辯,要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另勾稽前開證人陳振寬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之內容並無扞格,復衡之證人陳振寬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之間亦無恩怨,毫無利害關係,且已具結而為前開證言,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證人陳振寬所言應堪採信。且本院、原審採認前開車輛煞車並無失靈乙節,並非僅憑證人陳振寬一人之證述,尚有現場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被告行進路線相佐,而認證人陳振寬證述之內容有本件其他證據顯示情節相符、可採。是被告上開所指,僅屬個人意見之詞,毫無實據以佐其說,亦非可採。
4.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已準備賠償金欲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