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黃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 葉菊英 訴訟代理人 彭世全 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葉菊英(下稱葉菊英)明知其非民國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房屋亦非坐落於拆遷基地範圍內,並不符合財政部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讓售會議)所示之准予專案讓售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向上訴人提出承購中華民國所有○○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實申請,使上訴人誤認其符合專案讓售資格,於93年7月間與葉菊英訂立讓售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以新臺幣(下同)375萬3,09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葉菊英,並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菊英所有。甚且,羅斯福路之遷建戶為合法取得遷建基地所有權而成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下稱遷建促進會)向主管機關陳情,葉菊英明知其並非遷建戶,竟仍委任 鄭美蘭 參加遷建促進會參與陳情,並基於遷建戶地位申購系爭土地,又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陳情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土地分割錯誤,妄稱其為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又因不滿松山地政事務所處理態度而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益見葉菊英確有詐欺行為。又葉菊英事後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或與葉菊英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而於100年4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瓏山林公司。嗣上訴人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0590700號函,始知悉葉菊英詐欺情事。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葉菊英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又因葉菊英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瓏山林公司,有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關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葉菊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所有。倘認上開先位訴訟無理由,因葉菊英之詐欺行為亦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上訴人備位訴訟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葉菊英給付買賣價金差額262萬1,9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6,375,000-葉菊英已付價金3,753,094=2,621,906)。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訟)、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備位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6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0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0松信字第3660號收件,於100年4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葉菊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㈡備位聲明:⒈葉菊英應給付上訴人262萬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於100年4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予以撤銷。⒉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0松信字第3660號收件,於100年4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葉菊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㈢備位聲明:⒈葉菊英應給付上訴人262萬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售會議決議讓售之對象,係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為準,而非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嗣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80250號函檢附之「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下稱系爭讓售清冊),葉菊英為序號「000」、地上建物門牌「○○路000巷0弄0-0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核准售系爭土地時,並未表明以國有學產土地上之遷建戶為限之意旨,葉菊英因而與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始至終就其出售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讓售對象葉菊英為系爭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地位等均清晰明瞭,葉菊英並無詐欺上訴人情事,且葉菊英並無參與遷建促進會,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葉菊英,乃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並無基於任何陳情文件而致陷於錯誤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葉菊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甚且,教育部早於91年12月11日已作成移交及讓售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表示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則葉菊英與上訴人間之讓售系爭土地之契約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合法有效,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因上訴人與葉菊英間不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葉菊英未因信託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是上訴人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另葉菊英既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葉菊英給付買賣價金差額262萬1,906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訴訟如受不利判決,葉菊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筆錄):
㈠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
政部:「所報有關臺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一案,請照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會商結論辦理」,有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
㈡上訴人、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
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其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記載:「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2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
㈢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
宅,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小段000地號土地,其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段○小段000、000-0至000-
0、000-00至000-00、000-003至000-00地號土地等25筆土地。上開土地,前由教育部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07167號函附「研商台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8025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上訴人接管(見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
㈣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9104267000號函致教
育部,該函說明欄二記載:「貴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於會議中提出十五筆學產土地,請本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四十四年遷建基地範圍,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段○○○○號、同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共一二、○六四平方公尺,係屬於○○○遷建基地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
㈤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80250號函附
件「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5頁記載葉菊英為序號「000」、地上建物門牌「○○路000巷0弄0-0號」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㈥葉菊英於93年6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上
訴人於93年7月6日通知葉菊英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核准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375萬3,094元讓售予葉菊英,上訴人並與葉菊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202至204頁之函文、第18-2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㈦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葉菊英,葉菊英再於100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1至38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㈧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0240015
460號函,認○○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
㈨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0015460號函通
知葉菊英,主張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之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上訴人先位訴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以及請求葉菊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訴訟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葉菊英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差額262萬1,906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葉菊英有無詐欺上訴人使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是否逾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葉菊英賠償買賣價差262萬1,906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葉菊英有無詐欺上訴人使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上
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是否逾除斥期間?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葉菊英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同意讓售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財政部就監察院提出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對配
合該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今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報請行政院同意專案讓售,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嗣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政部:「所報臺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乙案,僅照本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行政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內載:「㈠關於臺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一節…爰同意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算讓售…㈢關於臺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一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財政部權責,爰請教育部另案洽請財政部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嗣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其會議紀錄結論內載:「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⒉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此可見,行政機關就讓售臺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乙節,至此已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91年間因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⑵葉菊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其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段○小段000-0至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等25筆土地,上開土地經由教育部依系爭讓售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80250號函檢送系爭讓售清冊予上訴人接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讓售清冊第5頁記載葉菊英為序號「000」、地上建物門牌「○○路000巷0弄0-0號」之所有權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葉菊英符合前揭專案讓售資格,上訴人乃依據系爭讓售會議結論㈢「…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於93年7月6日通知葉菊英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核准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375萬3,094元讓售予葉菊英,並與葉菊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難謂葉菊英有何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情形。又觀葉菊英提出之承購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僅記載其已租用系爭土地而已,並未表示自己為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上訴人前開通知同意讓售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02-204頁),亦無表明以國有學產土地上之「遷建戶」為限意旨,甚且,上訴人就葉菊英申購系爭土地後,亦僅審查葉菊英申購之系爭土地「已完成國有,並接管及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非屬禁止處分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撥借、轉帳、抵償及已出售未辦竣移轉登記情形」、「無他項權利設定」、「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期尚未屆滿,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無限制出售之特約」、「申購之土地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於收件當時為有效期間內」、「產籍C22、C23無特別限制事項」、「售價扣除作業費及實際支出費用後繳學產基金」等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從無就葉菊英是否具有44年間拆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等事項進行審查,且遍閱出售系爭土地申購案全卷(見原審卷㈠第177-279頁),亦查無上訴人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初,有以申購者須為國有學產土地上之「遷建戶」為限之意思,益見葉菊英申購系爭土地過程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情形可言。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葉菊英委託鄭美蘭代表參與遷建促進會,以遷建戶身分提出陳情,致上訴人誤認其為遷建戶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訴人提出之遷建促進會名冊(見原審卷㈡第20-32頁)並無將葉菊英列為會員,鄭美蘭雖為遷建促進會之會員(見原審卷㈡第32頁),無從據以推論葉菊英委託鄭美蘭代表參與遷建促進會,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葉菊英委任鄭美蘭參與遷建促進會,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提出之91年4月23日申請函(見原審卷㈠第43-51頁,下稱系爭申請函),旨在向上訴人陳情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學產土地,或提供遷建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已,且系爭申請書並無附入系爭土地申購案卷中(見原審卷㈠第177至279頁),自非上訴人決定通知或審核葉菊英申購系爭土地時所引為申購條件之文件,再對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可知,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審核過程亦從未參酌系爭申請函,足見,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予葉菊英並無受系爭申請函之任何影響,上訴人同意葉菊英申購系爭土地乃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並無基於任何陳情文件而致陷於錯誤情形可言,難據為葉菊英詐欺之憑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簽呈(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僅在說明訴外人 顧朗麟 曾指摘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分割土地錯誤,致○○市○○路○○○巷○弄○號等24戶住戶未能一併申購法定空地而已,無從證明葉菊英曾向上訴人或相關機關陳情妄稱自己為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甚且,葉菊英申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有無另於101年間陳情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分割錯誤致其未能一併申購法定空地,要與葉菊英申購系爭土地過程有無施用詐術無涉,無從據為葉菊英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憑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葉菊英申購系爭土地有何積極或消極不告知之詐欺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葉菊英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
意讓售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不足採,則其撤銷行為是否逾除斥期間,自無再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
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葉菊英之詐欺陷於錯誤始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詳如前述。是葉菊英並無因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言,且葉菊英與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葉菊英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未對葉菊英取得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之債權,此外,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對葉菊英有何其他之債權存在,自非葉菊英之債權人,葉菊英事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客觀上難謂有何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據此,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要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間基於信託契約之移轉登記行為仍屬合法有效,瓏山林公司受領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要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因此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葉菊英賠償買賣價
差262萬1,906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葉菊英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以375萬3,094元讓售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葉菊英以375萬3,094元申購系爭土地過程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其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葉菊英賠償買賣價差262萬1,906元之損害,尚嫌無稽;又葉菊英既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葉菊英給付買賣價差262萬1,906元,亦屬無稽,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葉菊英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先位訴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暨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請求葉菊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以及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葉菊英賠償買賣價差262萬1,90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復就備位聲明陳明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