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18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冠誠 告訴被告陳進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進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進和與告訴人賴冠誠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陳進和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6千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23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 陳報 之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賴冠誠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