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47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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