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文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99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強盜未遂罪(本次犯行為累犯,受刑人同時對被害人為強盜未遂及強制猥褻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盜未遂罪),2次均有侵害被害人不可回復之人身法益,且被告於110年3月11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於同年9月18日即再犯,受害對象分別為為身心未臻成熟而獨自在租屋處之少女以及在個人工作室工作之女子,復分別利用其為鄰居、過往有生意往來之客人身分,使被害人基於信任而疏於防備之機會犯案,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危害深重,加以受刑人前即有因搶奪強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即陸續再犯附表所示罪質相同之罪,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0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應分別為「111年5月18日」及「11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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