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6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日期原記載為「98年5月16日」,其記載有誤,應更正為「98年6月16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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