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票字第 6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票字第 6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4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5 月5 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勝超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