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述。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異議人駕車行經路口時,因遇前方紅燈,隨即緊急剎停,係車子慣性原理向前滑動而超越停止線,此由卷附之兩張舉發照片,兩張皆顯示紅燈,第一張並未超越停止線,第二張才超出停止線,即可知係剎車後車子滑動使然,異議人非故意違規,原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1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之交岔路口,適遇圓形紅燈啟亮,該車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而依卷附逕行舉發之照片觀之,本件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車道及路口代號,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紅燈亮啟後始通過停止線,有舉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9902號函在卷可參。異議人受舉發之上開車輛,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前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經過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是異議人所辯其行經上開路口時看到紅燈已亮,趕緊緊急剎車,但因慣性原理剎車後,車子仍然向前滑動,並非故意越線等情,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認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尚有誤解,業據原裁定論敍綦詳。異議人抗告意旨仍執車子緊急剎停依慣性原理滑動始超越停止線之辯解,並不足取,則原審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無違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看到紅燈已亮,趕緊緊急剎車,但因慣性原理剎車後,車子仍然向前滑動,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看到紅燈馬上剎車,為何還要開單?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如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2月1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亮起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及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係98年4月16日)在卷可稽;況異議人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於紅燈亮啟後超越停止線之事實(見卷附異議狀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載),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觀之,本件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車道及路口代號,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件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紅燈亮啟後始通過停止線,有舉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9902號函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受舉發之上開車輛,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前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經過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是異議人所辯其行經上開路口時看到紅燈已亮,趕緊緊急剎車,但因慣性原理剎車後,車子仍然向前滑動,並非故意越線等情,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認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