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onyericssonk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應予發還甲○○或其指定之人暫時保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搜索,並扣押門號為0000000000、廠牌為Sonyericssonk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在案。惟查系爭手機為被告甲○○之胞姊 黃惠絹 所有,並非犯罪工具,亦無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之存在,故依法應無留存之必要,爰具狀懇請鈞院准予發還扣之押物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禁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限,刑法第38條第1定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9號為第一審判決(現上訴本院審理中),確認上開手機為證人黃惠絹所有,此並有96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扣押筆錄在卷足佐,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手機與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見上開判決第58頁),亦非違禁物,而不另宣告沒收,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財產,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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