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吳素琴 被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宋國壽 與被告江淑芬、陳建輝、宋國壽之外甥劉立秋均曾於利基集團之富利行擔任業務員,宋國壽並因於該公司任職期間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宋國壽離開富利行後,由劉立秋與其妹即宋國壽之外甥女劉立雯協助宋國壽、江淑芬,於民國90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59號11樓共同成立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嗣於96年6月28日改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資產公司),宋國壽、江淑芬並招攬陳建輝、黃錦民等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劉立秋與劉立雯亦分別以業務員及會計身分在該公司任職,宋國壽並於94年3月14日正式登記為日月投顧公司負責人,由江淑芬擔任副董事長,期間黃錦民曾掛名擔任總經理,陳建輝曾為副總經理,而於95年加入日月投顧公司之胡琇紋則係會計兼行政主管。
宋國壽因日月投顧公司初期推出之產品業績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loostonHoldingsLimited(下稱Glooston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在新加坡大華銀行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再與知情之被告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劉立秋、劉立雯、胡琇紋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被告等人明知該Glooston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卻以架設網站及不實之文宣,用虛偽之內容讓投資人誤以為Glooston公司有從事投資交易之行為且有相當大之獲利,以致原告誤信而投入投資金額,上述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萬9,0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經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及陳建輝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縱令原告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被訴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內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之犯罪行為,而原告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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