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50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與綽號「 阿正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2人之間,就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道路上以糞尿等排泄物向路旁之人、車潑灑,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致該被害人感到噁心與羞恥,竟無故以裝有糞尿排泄物之塑膠袋丟擲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已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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