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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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原告 葉俊甫

訴訟代理人 吳坤明

被告 朱惠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依兩造租約,被告應按月於12日前給付租金2萬0200元,被告自109年11月12日起未付租金,經以押租金4萬0400元抵償後,至110年2月12日積欠租金始達2個月,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給付欠租,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19日到達被告,又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給付欠租,屆期未付清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5日到達被告,被告未於限期7日屆滿110年1月22日給付欠租,然斯時被告欠租經以押租金抵償後,積欠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以上,揆之前開規定,原告終止租約似不合法。請原告斟酌是否再以訴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欠租,若被告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

三、又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法終止租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參酌兩造

  租約第14條第3項「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除按日項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確定如何請求。並請斟酌是否更正聲明並敘明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月8日止之瓦斯費726元、109年12月及110年2月之電費4108元,請提出單據證明。

五、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俾利核定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六、以上請於10日內具狀表明(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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