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毛重捌點捌零伍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建安路口時,因駕車不穩車身搖晃遭警攔檢,當場在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把內側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5包含袋(驗餘毛重8.805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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