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乙○○
丁○○丙○○
住桃園縣相對人甲○○住桃園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丙○○、丁○○與相對人甲○○(即原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認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丁○○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聲請人乙○○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相對人於上訴審復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02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雖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即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飛鳴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8,590元││││,餘28,050元已由相對人於第││││二審補正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聲請人支出。│││(同一事實追加││││確認部分毋庸另││││行補費)││├──────┼───────┼─────────────┤│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相對人支出│├──────┼───────┼─────────────┤│合計│146,56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於第一審僅繳納8,59││0元,差額28,050元係於第二審繳納完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則由聲請人於上訴時繳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由相對人於上訴時繳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由聲請人給付,即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