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在案發時係在上班,不可能去打證人云云。然查,卷附桃園市公所函文所附簽到資料雖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簽名,然觀諸該函文所記載:查該員於96年11月5日到本所簽到時間應於上午八時前,簽完到後即前往工作地點新民市場等語,該簽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應係於當日上午8點前至市公所簽到,尚無法證明被告簽到後確未前往案發地點,且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上午9時10分許,是被告簽到後既無須留在市公所內,而係可自由離開市公所前往他處,則告訴人所稱其在上開時間在桃園市中正藝文特區公園附近遭被告毆打,即難認係憑空杜撰之詞。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其遭被告毆打之被害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深仇大恨,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或誣告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被告之必要。綜上,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