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11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37,035元部
分,應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各月之款
項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被告至101年8月9日止,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37,035元、已到期利息9,076元及違約金1,200元,
合計147,31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
查詢及信用卡契約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