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堂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陳水仙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堂犯銀行法第一佰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期貨走勢資料、分析圖、上課講義影本(期貨買賣參考資料)、 寶來曼氏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提款給付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暨盈虧彙整、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陳水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佰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清堂為苗栗縣某高中退休教師,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明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及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其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上開業務,竟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及未經許可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迄至99年7月間,由張清堂負責撰寫並提供證券、期貨交易課程、期貨走勢資料、分析圖、期貨買賣參考教材、上課講義影本等資料,並以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營業處之會議室(址設苗栗縣○○鎮○○路○○○號9樓),自98年3月間起,每週一天夜間舉辦投資理財、開設證券、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之課程,提供期貨買賣交易之分析意見予不特定之人,並吹噓其上開投資未曾失利,保證獲利及隨時可解約取回本金云云,招攬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匯入其於 兆豐 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約定全權委託張清堂投資之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證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寶來曼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期貨公司等公司操作證券、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其招攬之借據即契約上均約定「本人張清堂確實向○○○借款新臺幣○萬元整,此款項乃○○○於○年○月○日直接匯款入本人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如匯款單,已經本人確認收訖無誤。經雙方言明,約定下列七點,不得有異議。一、應允月息1.5%(或1.25%至1.75%)×投資金額=○元,每月月底即有○元存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中。
二、本人張清堂以匯款金額開立同額支票。三、每一次以一年為期,到期時如無異議,則自動續約。四、如因有不可抗力因素,投資人○○○要抽回本金時,應於七日前知會,經本人開立之支票直接存入金融機構代收,若未滿一年,利息部分則會追回一半。五、此專款乃入本人(張清堂)之帳戶,由本人作選擇權與期貨之操作,本人言明此款絕不挪做他用,且自負盈虧之風險。六、若不操作時,本金100%立即歸還。七、以匯款單之次日起計息。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張清堂(親筆簽名、蓋私章)、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39年4月10日、住址:苗栗○○○鎮○○里○○街○○○號、電話:0000000000、(訂約)日期:○年○月○日」或書立受託書(收款聲明書):「茲收到○○○(投資人)轉入敝人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元整。代操作證(證券)、期(期貨)、權(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雙方約定,年報酬率○%,期間以一年為期,以此為憑。聲明書人:張清堂(親筆簽名、蓋私章)、中華民國○年○月○日」。張清堂所招攬之上開投資契約(本案之借據或受託書、收款聲明書)係約定由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指定之張清堂帳戶內,全權授權張清堂進行證券、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投資,約定期限1年,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1.25%至1.75%之紅利,全年保證獲利15%至21%,期滿可全數領回投資金,以此授權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細投資人、投資金額、合約日期、約定紅利,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委託張清堂就投資人資金全權進行證券、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投資。
二、陳水仙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朝陽人壽公司,當時為興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通訊處經理,陳水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明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及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卷投資券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亦明知張清堂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上開業務,竟自98年3月間起至99年7月間為止,基於幫助張清堂違法收受存款,及幫助張清堂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由張清堂負責撰寫並提供證券、期貨交易課程、期貨走勢資料、分析圖、期貨買賣參考教材、上課講義影本等資料,陳水仙並自98年3月起,每週一夜間不定期提供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營業處之會議室,幫助張清堂舉辦投資理財、開設證券、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之投資課程,提供證券、期貨買賣交易之分析意見等顧問業務予投資人與不特定之人,並吹噓張清堂上開投資未曾失利,保證獲利及隨時可解除契約取回本金云云,陳水仙除自己投資546萬詳如附表四(含女兒饒 儀鈞 【後改名 饒芷綺 】)之資金給張清堂外並居間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張清堂認識,幫助招攬附表一所示 李蔓伶 等人匯款如附表一之金額至張清堂前開帳戶,並幫助交付投資人張清堂簽署收據或受託書(收款聲明)書(詳細投資金額、合約時間如卷宗別及頁碼之借據或委託書上所示、約定紅利或獲利率如附表一)後,幫助張清堂投資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99他字第935號卷㈡第185-201頁)、凱基期貨(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99他字第935號卷㈡第202-218頁)、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9他字第935號卷㈡第220-228頁)及大昌期貨股份有限供司(張清堂帳號000000-0號、大昌期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9他字第935號卷㈡第229-239頁),並收取張清堂給予其居間介紹之投資人投資存款金額之1%元報酬外(如附表二),另收取自98年5月13日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99他字第
935號卷㈡第274-277、279頁)張清堂於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所匯入至陳水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所約定之佣金及如投資人所約定之月息之1.25%至1.75%「紅利」(詳如99他字第935號卷㈡第274-277、279頁及附表三)等報酬。
三、總計共有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李蔓伶、 何添財胡桂 綾、 饒桂妹 (為 宋松 為之妻)、 伍沛玲葉美春黃見涼陳文欣劉利妹 (為 詹益誌 之母)、 黃語彤 (為 程國忠 之妻)、 饒紜綺 (原名 饒佳薇 )、 陳成興饒和奇鄭美珠劉祝妹范瑄 容、 李瑞 珠與 林秀庭 匯入張清堂台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至1300萬不等之金額資金,若有匯至陳水仙名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再由陳水仙轉匯(或提領交付)款項或現金至張清堂上揭帳戶(詳如附表一)。張清堂並按月撥付1.25~1.75﹪紅利至陳水仙名下台灣中小企業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二),再由陳水仙轉付與李蔓伶等人,陳水仙同時向附表一之人交付以張清堂名義開立之借據、委託書或同額支票作為擔保,陳水仙除如附表二所示向張清堂抽取存款人存款金額1﹪之佣金外,另向張清堂要求按月給付附表三同存款人月息1.25~1.75﹪之報酬,亦即張清堂於發放紅利之際,即轉帳2.5~3.5﹪之數額予陳水仙。
四、而張清堂於收受上開附表一所示李蔓伶等人存款總計5171萬元後,即為(附表一所示)李蔓伶等人從事期貨及證券交易之操作。迄於99年7月以後,張清堂因投資虧損,且無力負擔龐大之利息,乃舉家逃匿,而李蔓伶等人不甘受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偵辦,而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對其等於警、偵訊中及本院之陳述,於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100年金訴字第2號卷㈡【下稱本院審理卷㈡】第203頁),其中自白之部分,亦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且其既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等後述之任意性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張清堂、陳水仙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㈡第頁170-17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期貨走勢資料、分析圖、期貨買賣參考教材、上課講義影本、被告張清堂於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提給付明細表、台證期貨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暨盈虧彙整、隨身碟1個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堂於偵、審中、陳水仙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金訴第2號卷㈡第205頁反面),並有下列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1、被告張清堂於偵、審中之自白:「(陳水仙從98年3月多開始到99年8月有匯款到你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分別是50萬元、65萬元、44萬元、80萬元、200萬元、52萬元、71萬50
0元、100萬?)是。陳水仙要伊幫他操作期貨,他說他幕後有很多有錢的客戶。)」、「伊是用臺灣銀行、兆豐銀行轉到 陳水仙台 企銀頭份分行帳戶,他再轉給客戶。伊的意思是伊轉帳給陳水仙百分之36之後,他再轉帳百分之18給客戶。」、「(你剛才說陳水仙要求的利息部分除了匯款的部分,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從他台企銀帳戶,98年4月底一直到99年6月底,每個月的月底就可以看出來。到後面的時候,伊一個月轉帳給她160幾萬、170幾萬,裡面包含陳水仙的還有客戶的,他再轉帳給客戶,剩下的他就留在台企銀。」等語(見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80頁;本院審理卷㈠第16頁;本院審理卷㈡第105頁至109頁)─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水仙於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理卷㈡第48頁背面、第105至109頁、第205頁反面)─證明被告陳水仙全部之犯罪事實。
3、證人李蔓伶(原名: 李育美 )於調查站之證述:「伊於98年間因在興農人壽保險公司擔任頭份營業處經理陳水仙,於其○○○鎮○○路之辦公室內所開辦之『AIIT(美國投資信託)研究說明會』中認識張清堂;之後,張清堂即主動打電話給伊,並於同年4月27日至伊家中內,向伊表示他可以幫伊代為操作證券、期貨、選擇權等投資理財,且向伊表示年報酬率為40%,所以伊在張清堂的利誘下,即於當日與張清堂簽訂100萬之委託書,委託張清堂作投資,約定年報酬率為40%,於簽定委託書之隔日(即4月28日)伊即依張清堂指示,將100萬元匯入張清堂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外,伊於99年4月19日。因剛好伊有一筆友人還款入帳,因此伊便聯絡張清堂至伊家中,並再次簽訂87萬元之委託書,委託張清堂代操「證、期、權」,年報酬率為20%,可隨時解約歸還本金,此外,張清堂並當場向伊表示如果知道其他人有意願代操「證、期、權」之投資,則可以向他引介,伊可以獲得每1人5%的仲介費,而伊亦是於
4月19日將87萬匯入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內。」、「(張清堂與陳水仙間關係為何?)伊知道張清堂有借用陳水仙在辦理興農人壽保險公司投資課程時,向上課人員進行股票分析課程,以吸引上課者向張清堂進行投資;此外,張清堂亦有委託陳水仙介紹投資者,張清堂私下與陳水仙協議,給予陳水仙23%的年投資報酬率,由陳水仙以年報酬率18%向投資者簽定委託書或借據,而其間的5%投資報酬率差距,則作為陳水仙介紹客戶的仲介費;而且張清堂亦有將其個人空白支票簿存放給陳水仙,由陳水仙依張清堂指示開立每個月配息之報酬支票予客戶。」、「(何以張清堂與受害者簽訂是借據,而非委託書?)就伊所知,前述受害者原先皆是以簽定委託書之方式與張清堂簽訂代操股資之委託書,但在99年間要續約時則皆改為簽訂前述借據。
」(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28至32頁)。
4、證人何添財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伊認識張清堂與陳水仙,伊於94、95年間即認識陳水仙,伊本人與妻子的保險業務皆是由陳水仙辦理,伊與陳水仙私交良好,而伊則是在98年4、5月間赴陳水仙辦公室時,張清堂在該處所講授投資課程,因而認識張清堂,並借錢給張清堂,由他操作股票期貨;伊先是在98年5月11日匯款匯入200萬至陳水仙帳戶,由陳水仙轉匯至張清堂帳戶,月息1.5%,但如張清堂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好,則會再給 伊紅利 ,伊於98年12月30日再度直接匯款100萬至張清堂帳戶,於99年5月5日再直接匯款匯入100萬至張清堂帳戶。總計伊借款給張清堂400萬元。」、「伊共計借款400萬給張清堂,伊是分別於98年5月11日匯款200萬至陳水仙帳戶,再由陳水仙將200萬之款項轉匯至張清堂之帳戶,之後因張清堂皆有給付紅利給伊,所以伊再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5月5日以前述方式直接分別轉匯100萬,共計200萬元,至張清堂帳戶內;伊在
98年5月11日與同年12月30日匯款後,伊均委託陳水仙請張清堂簽立200萬及100萬之借據,之後伊再向陳水仙索取借據及張清堂開立之支票給伊,並由陳水仙於該支票上背書,但於99年5月5日伊再度匯款100萬後,陳水仙向伊表示要將所有借據簽立1張借據較方便,因此伊才會委託陳水仙與張清堂重新換約簽立400萬之借據,並由陳水仙將該借據及
100萬張清堂之支票交給伊,並將前述2借據取回;但陳水仙在99年7、8月間主動到伊家找伊,表示要將更換前述3張支票,並由陳水仙當場重新開立張清堂之支票給伊,但陳水仙不同意。」(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72至74頁);「(你覺得你將錢交給張清堂,是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或者是將錢委託他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借錢拿利息。」(見
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68頁)。
5、證人 胡桂綾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伊認識張清堂與陳水仙,伊於97、98年間因朋友李蔓伶介紹而認識陳水仙,隨後進入朝陽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所以才認識當時在興農人壽擔任講師的張清堂,因陳水仙向伊推薦張清堂熟悉股市操作,從不曾虧錢,且投資人擁有年息18%且不負擔任何投資失敗的風險,本金如需拿回僅需提前3天告知即可,所以前後各投資15萬、6萬、58萬,共計投資張清堂79萬元;伊與陳水仙則無金錢借貸關係。」、「伊於98年5月11日將
15萬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水仙帳戶,請陳水仙代轉交張清堂;伊於98年8月底將現金6萬元交給陳水仙,隨後陳水仙將該6萬元款項於98年8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清堂帳戶;99年3月29日伊從伊帳戶直接匯款58萬至張清堂帳戶,隨後便將匯款單傳真給陳水仙,請陳水仙轉告張清堂投資款項已匯入張清堂帳戶」(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
127至129頁);「(你覺得你將錢交給張清堂,是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或者是將錢委託他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借錢給他拿利息。」、「(你迄99年7月止,均按月領取月息1.5%之利息?)是。」、「(在你將錢交給張清堂的這段時間,你有要求張清堂給你看所投資之資料?或者張清堂有主動告知你投資情形嗎?)有。」(見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48至49頁)。
6、證人饒桂妹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伊於民國80幾年因購買保險而認識陳水仙,並於98年5月間至陳水仙辦公室參加張清堂講授投資理財課程而認識張清堂,而。伊與陳水仙間並無借貸關係,但伊與張清堂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為張清堂曾在課程中要求他們投資資金,所以伊便在98年5月13日以伊先生 宋松為 名義與張清堂簽立借據,並從伊在帳戶以匯款方式將200萬匯入張清堂帳戶,之後又於98年10月20日以伊個人名義與張清堂簽立借據,以前述方式再次匯款200萬投資款項給張清堂。因張清堂在前述課程中曾表示其支票簿及借據等文件皆已委託陳水仙辦理,因此伊在匯款後即前往陳水仙辦公室,向陳水仙拿借據及張清堂之支票作為證明及擔保,但支票上並無陳水仙背書;約在99年6、7月間,陳水仙向伊表示張清堂要求更換前述所開立之支票,要伊持前述2張支票至陳水仙辦公室內,由陳水仙當場重新開立張清堂之支票給伊,並由陳水仙取回原開立之2張支票。」、「伊在99年7月以前,張清堂皆有每月將6萬款項分別匯入伊先生宋松為及伊本人帳戶,但如張清堂操作投資獲利情形良好,則會按月支付約3千元之紅利給我們,並一併匯入帳戶內,總計伊投資迄今獲取76萬餘元。」(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100至102頁);「(你覺得你將錢交給張清堂,是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或者是將錢委託他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借錢給他,伊有他的借據。」、「(你迄99年7月止,均按月領取月息1.5%之利?)是。」(見100偵字22
85號卷㈠第50至52頁)。
7、證人葉美春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伊認識張清堂與陳水仙,伊約於98年間向陳水仙購買人壽保險,基於興趣伊前往聽當時的講師張清堂,因為伊覺得課程內容不錯,所以決定投資張清堂90萬。」、「伊於98年6月間第一次匯款50萬予張清堂請他代為投資,張清堂在伊匯款後有約伊至頭份國中親自將借據交給伊,當時陳水仙亦有在場,99年1月6日第二次匯款40萬元予張清堂繼續委託他幫伊投資,匯款後張清堂有委託陳水仙將借據交給伊,2次共計90萬,張清堂僅有給伊前述借據2張,並沒有交給伊任何支票。」(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88至89頁背面);「(你覺得你將錢交給張清堂,是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或者是將錢委託他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你迄99年
7月止,均按月領取月息1.5%之利?)是。」(見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53頁)。
8、證人黃見涼於調查站之證述:「伊妻子是陳水仙保險客戶,98年7月間,陳水仙向伊妻子提及,可以借款名義請其朋友張清堂代為操作投資,保證月息1.5%,雖然伊及伊妻子 李桂花 並不認識張清堂,但陳水仙曾在98年7月與張清堂一同前來伊住處拜訪,且陳水仙與伊妻子李桂花已有近20年交情,且基於投資獲利動機,伊及伊妻子共投資600萬給張清堂,99年8月20日陳水仙主動與伊聯絡,表示張清堂資金周轉出問題,已無法支付每月利息,投資的本金600萬也可能無法償還。」、「伊及伊妻子李桂花共投資600萬,分別是98年7月21日投資150萬(分50萬及100萬兩次匯款)、8月12日投資150萬、10月29日投資100萬、99年1月18日投資
100萬(分50萬兩筆),以及6月14日投資100萬元,均是以伊妻子李桂花之名義,匯款至張清堂名下帳戶,匯完款後陳水仙便會將交給署名該次投資金額之借據及支票當面交給伊妻子李桂花作為擔保。」、「自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7月止,均有依匯款後之總借款金額,於每月月底以匯款方式,將每月匯1.5%利息至伊妻子李桂花帳戶。」(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59至61背)。
9、證人陳文欣於調查站之證述:「伊於98年3、4月間,曾至興農人壽頭份通訊處經理陳水仙之工作地點內,參加陳水仙辦理的理財講座,張清堂當時受陳水仙邀請授課講解關於股票、期貨及選擇權的投資,張清堂公開表示可以幫伊等代為操作投資,承諾年獲利可達18%,且虧損由張清堂自行負責:伊基於投資獲利動機,且聽信張清堂於課中的投資分析,因此伊分別在98年8月10日、99年2月5日、99年5月31日匯款65萬、10萬、10萬元至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匯款完成後,則由陳水仙轉交張清堂簽署的借據給伊,其中65萬部分,因為是伊私房錢伊擔心被伊先生發現,所以是以陳水仙名義匯款給張清堂;但之後在99年
8月間因伊有用錢的需求,所以伊便向陳水仙表示有意解約,但陳水仙即向伊表示當時張清堂資金運作已出問題,無法支付前述的85萬本金給伊,因伊是透過陳水仙投資,所以陳水仙便承接該85萬投資款項,並於99年8月13日以現金方式至伊住處將85萬款項交付給伊。」、「張清堂有開立與投資款項同額之支票委託陳水仙交給伊(但因陳水仙承擔該筆債務,該支票已交付給陳水仙)」(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
38至42頁)。
10、證人劉利妹於調查站之證述:「98年8月間興農保險公司頭份通訊處經理陳水仙得知伊購買基金等投資虧損,因此到伊家找伊,叫 伊至渠 辦公室聽投資課程,伊前往聽課時上課老師即是張清堂,上課後,陳水仙即多次至伊家找伊,建議伊投資股票及歐元,伊不疑有他,即開始以借款名義匯款給張清堂,以賺取利息。」、「因陳水仙有跟伊說明,投資張清堂老師可已有不錯利潤,因為將錢交給張清堂操作投資,可賺取年息18%利潤,但因伊只認識陳水仙,所以伊只願意把錢交給陳水仙,由陳水仙將錢投資給張清堂,而陳水仙向伊言明,將給伊年息15%利潤,陳水仙則從中抽取3%利潤,但陳水仙需負責伊的投資不能有虧損,因此伊即以借款方式將錢交給陳水仙,由陳水仙將錢投資張清堂的股票、期貨。伊於98年8月24日依陳水仙指示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匯款200萬元入張清堂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並由陳水仙開立借據給伊,該借據中有載明年率「15%」,「此專款乃入張清堂老師股友社參與選擇權及期貨之操作,但金主不負損失之風險」,之後陳水仙又陸續以借款方式叫伊將錢匯入張清堂帳戶,並以更換借據等方式,開立新的借據給伊留存(之後所開立之借據有載明「若不操作時,本金100%立即歸還」等字樣),而伊匯款時,陳水仙會開立張清堂之支票給伊,伊有要求陳水仙在所開立之票後面背書作為保證人。」、「迄今為止伊總共匯了
800萬至張清堂帳戶內,伊都是以匯款方式將錢匯入張清堂帳戶,而陳水仙每次都有開立借據及張清堂之支票作為保證,目前張清堂仍積欠伊800萬本金及99年8月之利息10萬元。」(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49至52頁);「借據是張清堂印好,陳水仙拿來再簽名。」、「(那個借據上面是寫說,每一年為期對不對?)對。」、「(這個專款是進入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由張清堂作選擇權跟期貨的操作對不對?)他借據上是這麼寫。」、「(所以說妳可以從上面還寫說妳可以有月息的收入對不對?)這是陳水仙匯給我不是張清堂匯給我。」、「(妳投資的原因是因為,妳可以每個月收到張清堂作選擇權跟期貨操作的利息,他投資的回收,妳從回收中可以收到利息,對不對?)對。」、「(那時候妳聽張清堂在講課的時候,他是不是有講說,他是專做期貨跟期貨選擇權是嗎?)他是這樣講,可是我對那個一點概念都沒有。」、「(我是說妳聽到他的課程,他有沒有講到說,他還有做股票還是其他金融商品?)其他的他沒有講,是陳水仙的老公 姚藤威 在講海外的,她也叫我進去,我也是做了一個3萬塊。」、「(就是說妳這個借據上面寫的,選擇權跟期貨操作是指,期貨選擇權跟期貨的操作嗎?)對。」、「(所以妳這個借據等於是說,妳把錢匯進張清堂的戶頭,然後全權的委託張清堂做期貨的操作對嗎?)這個我是不是很明白,因為陳水仙說,妳匯到那邊,因為大家都匯到那邊。」、「(那是透過陳水仙的介紹,借據上面是這樣寫?)對。」、「(所以妳的認定上說,妳這個錢是匯到張清堂兆豐的戶頭,然後全權委託他做期貨的操作,但是不能有損失,然後一年為期,然後妳每個月可以收月息,對不對?)對。」、「(然後這個月息是從他全權做期貨的操作之後,有回收的時候就可以拿得到,妳相信是這個樣子?)我不相信那個,我是相信陳水仙她說她匯給我,她只是常常在跟我講說,老師這次賺錢給她多少,還說什麼她去做...?」、「(就是因為陳水仙有保證說絕對可以獲利,所以妳才相信這個借據?)對。」、「(所以妳相信陳水仙講的,所以妳才會借錢然後寫這個借據,借據是妳也知道是由張清堂來專門全權委託他操作期貨的交易?)對,因為陳水仙一直講說張清堂什麼帳號、什麼密碼...。」(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94至
195頁背面)。
11、證人劉祝妹於調查站之證述:「伊於98年12月間透過伊姊姊劉利妹認識任職於興農人壽保險公司頭份聯絡處經理之陳水仙,陳水仙當時向伊推銷人壽保險,但伊表示沒有款項可繳交保費,之後陳水仙向伊介紹張清堂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投資利息於每月月底亦可幫忙繳交保費,伊認為這種投資不僅獲利且可繳納保費,伊即依陳水仙之指示於98年12月24日將200萬元匯入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並由陳水仙轉交給伊署名張清堂之200萬元支票與借據,借據上註記每月1.25%,支票背面並有陳水仙簽字背書,但伊從未見過張清堂,均是透過陳水仙代為與張清堂接洽,直至99年8月間,陳水仙主動與伊聯繫,表示張清堂之支票帳戶要更換,要向伊更換原先之支票及借據,並將之前有陳水仙背書之支票撕毀,另外開立一張張清堂之支票給伊,但並無陳水仙之背書。約8月25日時,伊自伊姊姊劉利妹處得知張清堂的資金有問題,透過陳水仙開立張清堂積欠劉利妹的800萬及伊的200萬,共1000萬支票,要求我們馬上至銀行兌現,但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伊始發現遭到陳水仙及張清堂之詐騙。」、「伊如前所述,伊共交付200萬給張清堂,依陳水仙之指示匯入張清堂名下之帳戶內,並由陳水仙轉交給伊署名張清堂之200萬元支票與借據作為證明。」(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54至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二第150頁,這個借據上面同樣的日期也是98年12月24日當天妳匯2百萬的時候,這個借據就由陳水仙交付給妳對不對?)對。」、「(交付給妳的時候,上面已經有張清堂的簽名了嗎?)對。」、「這個借據上面的條文,妳大概都有看過吧?)這個都是她在我面前她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她蓋的。」、「(我意思是說,借據那個時候當天妳拿到妳就有看過了對不對?)嗯。」、「(妳知道妳所匯入的2百萬,是到張清堂帳戶,由張清堂做投資對不對?)對。」、「(妳知道他這個投資上面是有選擇權跟期貨的操作,是指說期貨選擇權跟期貨還有選擇權的,就是妳全權委託他進行期貨的交易,對不對?)這個期貨因為我們年紀大也不懂這些,我只是說由他自己跟我簽名就全部都他要跟我負責。」、「(就是陳水仙她介紹然後她負責,妳的認知上是陳水仙介紹、負責,但是那個借據上面有講說,這個錢是到張清堂帳戶裡面,等於是全權委託他來做操作,有獲利的話妳可以把這個獲利,每個月1.25%當作保費的繳納方式?)對。」、「(這樣子妳有跟陳水仙講到說,妳除了每個月可以收1.25%的月息外,有沒有講到說陳水仙可以獲利多少?)沒有,我沒有講。」、「(妳有沒有去聽張清堂的課程?)沒有。」、「(但是妳知道張清堂是在做期貨投資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認定是陳水仙而已。」、「(我是說,妳透過陳水仙把錢匯入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的目的,就是請張清堂替妳投資,然後能夠賺錢獲利,但是妳認知上陳水仙她有跟妳保證,妳一定可以全權領回妳的錢?)有。」(見本院審理卷㈡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
12、證人宋松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即其妻饒桂妹之證述(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100至102頁;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50至52頁)
13、證人陳成興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伊認識張清堂與陳水仙,伊於92、93年間向陳水仙購買人壽保險;98年下半年間,伊到興農人壽處理事情時,認識了張清堂,98年10月23日張清堂曾向伊借款140萬元,至於伊與陳水仙僅有投保關係。」、「伊並沒有委託張清堂代伊投資,伊僅是於98年10月23日借款予張清堂,當時伊匯款140萬至張清堂帳戶,伊匯款之後,張清堂有將借據委託陳水仙拿給伊,張清堂並開立140萬之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83至84頁);「(你覺得你將錢交給張清堂,是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或者是將錢委託他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借錢給他。所以才拿固定的利息。」、「(你迄99年7月止,均按月領取月息1.5%之利?)是。」(見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52至53頁)。
14、證人饒和奇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伊於10幾年前開始向陳水仙投保壽險,因而認識陳水仙,約於98年8月間強往興農人壽頭份通訊處洽談保險問題,適巧聽了張清堂的投資理財課程,覺得不錯,所以於98年11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萬存入張清堂帳戶,至於陳水仙與伊除保費繳付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伊於98年11月13日存30萬至張清堂帳戶請她代為投資期貨後,張清堂委託陳水仙轉交一張借據及張清堂開立之30萬支票給伊,伊從98年11月底開始至99年7月底皆有領取約定利息,直到99年8月底沒有收到利息。」(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91至92頁背面);「(你覺得你將錢交給張清堂,是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或者是將錢委託他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伊拿錢給他,希望可以固定拿到比銀行還高的利息。」、「(你迄99年7月止,均按月領取月息1.5%之利?)是。」(見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54至55頁)。
15、證人 李瑞珠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伊原本不認識張清堂與陳水仙,伊係於99年因友人黃見涼告知伊,他朋友陳水仙與張清堂有投資股票、期貨,獲利很好,建議伊可以借錢給陳水仙及張清堂進行投資,伊因基於相信黃見涼故允諾投資100萬元,並在99年6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入黃見涼所告知之張清堂帳戶內,之後伊並在同日由黃見涼妻子李桂花陪同至陳水仙位於頭份鎮內興農人壽公司的辦公室內,與陳水仙簽訂該100萬之借據,伊記得該借據係由陳水仙在1張已由張清堂簽名簽章的空白借據上填寫伊的姓名、金額及日期後交給伊,另外陳水仙並當場開立張清堂的100萬元支票給伊,作為投資保證之用。另外,伊記得當時陳水仙有向伊解釋可將錢借給張清堂,由張清堂進行股票期貨之投資操作,而前述借款之100萬,伊每月可獲得月1.5%之利息。」(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118至119頁背面);「(你覺得你將錢交給張清堂,是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或者是將錢委託他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經過黃見涼介紹可以按月拿利息,伊覺得不錯,才拿出100萬元。」、「(你迄99年7月止,均領了37857元之利息?)是。」(見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54至55頁)。
16、證人鄭美珠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伊原本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張清堂、陳水仙,但伊丈夫的堂妹 黃春美 在98年間曾向伊介紹張清堂、陳水仙從事基金類投資,陳水仙要伊投資增值,伊因此投資200萬給張清堂、陳水仙,其間有伊與陳水仙之間彼此投資聯絡及金錢往來關係。」、「伊自98年12月9日起透過陳水仙仲介並投資200萬元,錢是直接匯入張清堂帳戶內,並由張清堂開立一張借據給伊,內容記載伊這
200萬應按月息1.5%計算,每月支付給伊3萬元利息為憑。」、「伊透過陳水仙仲介向張清堂投資200萬元,借據及開立之支票都是以郵寄方式給伊,伊沒有保留郵寄信封袋,不能確定是誰寄給伊。」、「是陳水仙仲介伊向張清堂投資,伊自己沒有再介紹給他人投資。」(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65至66頁背面);「(你覺得你將錢交給張清堂,是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或者是將錢委託他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借錢拿利息。」、「(你根本不知道他要投資或是做什麼?)他說只能跟伊拿一年,一年之後本金及利息還給伊。」、「(你迄99年7月止,均按月領取月息1.5%之利?)他跟伊說年息18%,伊只有拿過7個月的利息。」(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63至65頁)。
17、證人林秀庭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85、86年間陳水仙負責承攬伊家的保險業務,約於98年6、7月間接獲陳水仙邀約,前往參加張清堂開授之之投資課程,基於想投資理財且覺得張清堂提供之條件不錯,故決定投資張清堂145萬元,並從伊帳戶匯款至張清堂帳戶,至於陳水仙與伊除保費繳付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伊於99年6、7月間匯款145萬至張清堂帳戶內請他代為投資期貨,匯款後張清堂委託陳水仙轉交一張借據給伊,6月底有收到1萬餘元利息,7月底有收到足月利息21750元,之後因張清堂倒閉,伊就沒有再領到利息,本金145萬也未領回,張清堂僅有給伊前述借據一張,並沒有交給伊任何支票」(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96至97頁);「(你覺得你將錢交給張清堂,是單純借錢給他拿利息,或者是將錢委託他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拿利息。」、「(你迄99年7月止,均按月領取月息1.5%之利?)是。」(見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63至65頁)
18、證人 范瑄容 於調查站之證述:「伊係是98年3、4月間透過再興農人壽頭份通訊處經理陳水仙得知有一位張清堂先生在授課講解投資期貨與選擇權,伊因有興趣,便於98年4、5月間開始參加張清堂的課程,張清堂每週固定授課1次;每次張清堂授課時都會強調他操作股票、期貨、選擇權的獲利情形。99年3月起,陳水仙告訴伊張清堂有幫人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選擇權等投資商品且投資金額可獲得年利率18%之利息,基於投資獲利的動機伊便在99年5月11日決定將伊販售房屋所得之200萬元交給張清堂投資,先在頭份田寮郵局透過臨櫃匯款將200萬匯入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之後再至陳水仙住處,由陳水仙轉交張清堂製作完成,載明向伊借款200萬元之借據給伊作為投資之依據。」、「(你透過陳水仙與張清堂簽訂之借據內容為何?)借據上載有張清堂應允月息1.5%,伊投資200萬,每月可獲3萬元利息,並存入伊指定帳戶。另張清堂以匯款金額開立同額支票,每次一年為期,到期時如無異議,則自動續約;如因有不可抗力因素,要抽回本金時,伊應於7日前知會,張清堂則會開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代收,若未滿一年,利息部分則會追回一半;該200萬乃入張清堂之帳戶,由張清堂作選擇權與期貨之操作。」、「(你與張清堂簽立借據,為何是由陳水仙親自填寫署名張清堂之200萬元之支票交給你?)因陳水仙告訴伊,張清堂有將他個人之支票戶頭交給她保管,而且張清堂前述戶頭有1億多元進行代客操作股票及期貨,所以伊才會放心將200萬交給張清堂代為操作投資。」(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33至37頁)。
19、證人黃語彤於調查站及警詢之證述:「97年6、7月陳水仙透過電話向伊表示,有一位張清堂老師可幫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保證每月固定領回1.5%,有需要可以隨時取回本金,原先伊及伊未婚夫程國忠不答應,但陳水仙陸續向我們遊說,98年10月間,陳水仙邀請伊及未婚夫程國忠北上苗栗縣頭份鎮並在陳水仙住處與張清堂見面,張清堂向伊及未婚夫程國忠表示若委託他代為操作,可保證獲利,並簽立借據及支票作為擔保,便於98年10月間開始委由張清堂投資,均以伊名義投資,總計1300萬元,但伊均是透過陳水仙與張清堂聯繫,陳水仙且禁止伊私自與張清堂聯絡。99年4月間,伊透過陳水仙要求張清堂要回先前支付之600萬本金,但當時張清堂卻無現金可支付,經我們要求下,陳水仙以其個人名義陸續於4月13日匯款200萬元,4月15日匯款400萬,總計600萬至伊名下臺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收回之前的支票及借據,剩下700萬再另外以張清堂開立借據及本票給伊。99年8月23日陳水仙打電話通知伊未婚夫程國忠表示張清堂遭到檢調調查,資金可能遭到凍結,即刻寄一張張清堂的即期支票,要他們趕快兌現剩下的710萬5000元(其中10萬5000元是98年8月份之利息),但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伊遂打電話問陳水仙,但是陳水仙以各種理由推託,就是沒有錢來支付款項,伊始發現伊及未婚夫程國忠遭到張清堂及陳水仙詐騙。」、「伊均以伊名義透過臨櫃匯款匯入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98年9月14日100萬、9月22日匯款50萬、10月21日匯款200萬、10月22日匯款200萬、10月28日匯款360萬、11月16日匯款20萬、11月18日匯款12萬、11月19日匯款20萬、98年11月23日匯款38萬、99年2月22日匯款100萬、99年3月11日匯款200萬,總計1300萬元。每次伊完成匯款後,張清堂會透過陳水仙郵寄該次匯款金額之借據以及署名張清堂之同額支票。」(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43至48頁);「陳水仙有告知伊她也有投資張清堂。
」(見99他字1373號卷㈡第29頁)。
20、證人詹益誌於調查站之證述:「伊只認識陳水仙,因伊母親(劉利妹)有向陳水仙買保險,伊母親於98年4月間介紹伊認識陳水仙,伊有替伊小孩向陳水仙買保險,伊有透過伊母親將錢由陳水仙交由張清堂操作投資,賺取年息12.5%之利潤。」、「(提示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根據提示資料,98年8月25日、99年
1月6日有載明「詹益誌0000000」各200萬元,總共400萬支匯款,是否即你投資張清堂之款項?)是的,前述2筆匯款都是由伊母親在伊富邦銀行帳戶提款轉帳至張清堂帳戶,即伊前述透過伊母親將錢由陳水仙交由張清堂操作投資,款項總共400萬。此外,伊母親劉利妹於99年9月3日供述有匯款800萬至張清堂帳戶,其中400萬元即是伊帳戶款項,伊母親不清楚張清堂帳號,所以第一次是在98年8月24日在陳水仙陪同下,先以陳水仙名義匯款200萬,之後在98年
8月25日及99年1月19日再以伊母親劉利妹名義,匯款各
100萬至張清堂帳戶,所以伊母親也有透過陳水仙投資張清堂400萬,因此伊與伊母親劉利妹透過陳水仙投資張清堂共計800萬。」、「伊並沒有委託張清堂代伊投資。伊母親劉利妹只認識陳水仙,故伊母親只願意把錢交給陳水仙,由陳水仙將錢投資給張清堂,而陳水仙向伊母親劉利妹言明,將給伊年息12.5%利潤,張清堂有將借據委託陳水仙拿給伊母親保管,前述的委託投資都是由伊母親幫伊處理。」(見10
0偵字2285號卷㈢第110至111頁)。
21、上述證人等之證詞─證明被告張清堂、陳水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明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亦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及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及張清堂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上開業務,竟自98年3月間起迄至99年7月間,張清堂基於違法收受存款之犯意,及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陳水仙基於幫助張清堂上開行為之犯意,由張清堂負責撰寫並提供期貨交易課程、期貨走勢資料、分析圖、上課講義影本並提供期貨買賣參考教材等資料,陳水仙則平均每週一天提供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營業處之會議室,幫助張清堂舉辦投資理財、開設證券、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之課程,提供證券、期貨買賣交易之分析意見等顧問業務予投資人及不特定之人,並吹噓張清堂上開投資未曾失利,保證獲利及隨時可解約取回本金云云,除自己投資546萬元外(參見附表四、附件六)並居間招攬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張清堂認識,幫助招攬附表一所示李蔓伶等人匯款至張清堂前開帳戶,並幫助交付投資人張清堂簽署收據或受託書(詳細投資金額、合約時間、約定紅利或獲利率如附表一後)後,幫助張清堂投資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99他字第935號卷㈡第185-201頁)、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99他字第93
5號卷㈡第202-218、219頁)、寶來曼氏證券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9他字第935號卷㈡第220-228頁)及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99他字第935號卷㈡第232-239頁),並收取張清堂給予其居間招攬之投資人投資存款金額之1%元報酬外,另收取自98年5月13日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99他字第935號卷㈡第274-277、279頁)張清堂於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所匯入上開約定陳水仙除如附表二所示向張清堂抽取存款人存款金額
1﹪之佣金外,另向張清堂要求按月給付附表三同存款人月息1.25~1.75﹪之報酬,亦即張清堂於發放紅利之際,即轉帳2.5~3.5﹪之數額予陳水仙。
㈡、非供述證據:
1、扣案之期貨走勢資料、分析圖、期貨買賣參考教材、上課講義影本、被告張清堂於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暨盈虧彙整(100偵字2285號卷㈠第12至43頁背面)─證明被告張清堂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期貨顧問等事業。
2、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99他字935號卷㈡第243至273頁)及資金流向表、陳水仙抽取投資人佣金一覽表(99他字935號卷㈡第274至277頁、第279頁)─證明被告陳水仙幫助張清堂招攬客戶抽取介紹佣金、及幫助張清堂撥放利息予被害人等之事實。
3、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存款資料交易明細表(99年他935號卷㈡第146至182頁)及張清堂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本院審理卷㈠第
182至187頁、本院審理卷㈡第160至165頁)─證明被告張清堂有非法收受存款(包含被告陳水仙投資之546萬)並約定給付予被害人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犯罪事實。
4、張清堂開立之借據共31張,內容為:「本人張清堂確實向○○○借得新臺幣○○○萬元整,此款項乃○○○於○年○月○日直接匯入本人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匯款明細如匯款單,已經本人確認無誤。經雙方言明,約定如下7點,不得有異議。1.應允月息(1.25%-1.75%)不等本金=○○○元。每月月底即有○○○元存入其指定帳戶中。2.本人張清堂以匯款金額開立同額支票。3.每次以一年為期,到期如無異議,則自動續約。4.如因有不可抗力因素,投資人要抽回本金時,應於七日內知會,將本人開立支票直接存入金融機構代收,若未滿一年,利息部分則會追回一半。5.此專款乃入本人之帳戶,由本人作選擇權與期貨之操作,本人言明此款絕不挪作他用,且自負盈虧之風險。6.若不操作時,本金100%立即歸還。7.以匯款單之次日起計息。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張清堂(蓋私章)、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苗栗○○○鎮○○里○○街○○○號、電話:0000000000、日期○年○月○日。」(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43〈范瑄容-200萬元〉、
146〈黃語彤-700萬元〉、149〈劉利妹-400萬元〉、150〈劉祝妹-200萬元〉、152〈李桂花-600萬元〉、155〈宋松為-200萬元〉、156〈饒桂妹-200萬元〉、158〈林秀庭-145萬元〉、159〈饒和奇-30萬元〉、161〈陳成興-140萬元〉、163〈何添財-100萬元〉、165〈鄭美珠-200萬元〉、166〈葉美春-90萬元〉、167〈詹益誌-400萬元〉、169〈李瑞珠-100萬元〉、171-172〈胡桂綾-21萬元:
此筆為6萬、15萬之總合〉、173〈胡桂綾-58萬元〉、17
4〈胡桂綾-79萬元:此筆為6萬、15萬、58萬之總合〉、
176〈陳水仙-200萬元〉、177〈陳水仙-400萬元〉、178〈陳水仙-100萬元〉、179〈陳水仙-911萬元〉、180〈 饒儀鈞 -400萬元〉、181〈饒佳薇-95萬元〉、184〈 林福良 -27萬元〉頁;99他字1373號卷㈠第57〈詹益誌-100萬元〉、58〈詹益誌-100萬元〉、59〈劉利妹-100萬元〉、60〈劉利妹-100萬元〉、77〈劉祝妹-200萬元〉、133〈黃語彤-700萬元〉頁;99他字1379號卷㈡第98頁〈黃語彤-700萬元〉)─證明被告張清堂以「借款」名義收受存款,但約定上開專款專用於投資證券、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交易,雖盈虧自負,但仍依據借據之約定給予被害人等投資獲利所得月利率1.25%至1.75%不等之利息。
5、張清堂開立給李育美之委託書2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
141頁〈內容為:茲收到李育美存入敝人台銀帳戶新臺100萬元整,委託作期、證、權之投資理財,約定年報酬率為40%,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
142頁〈內容為:茲收到 李若庭 (育美)存入敝人兆豐銀行帳戶新臺幣87萬元整,代操作期、證、權之投資理財,約定年報酬率為20%,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及張清堂分別開立給劉祝妹200萬元之支票1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
151頁)、范瑄容200萬元之支票1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44頁)、黃語彤715萬5仟元、700萬元之支票各1張(見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47頁、第148頁)、劉祝妹
200萬元之支票1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51頁)、分別開立給李桂花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支票共4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53頁、第154頁)、宋松為200萬元、饒桂妹200萬元支票各1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57頁)、饒和奇30萬元支票1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60頁)、陳成興140萬元支票1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62頁)、何添財200萬元1張、100萬元支票共2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64頁)、詹益誌
405萬元支票1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68頁)、李瑞珠100萬元之支票1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70頁)、胡桂綾79萬元支票1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75頁)、劉利妹615萬元之支票1張(99他字1373號卷㈠第61頁)、詹益誌退票理由單各1張(99他字1373號卷㈠第62頁)、劉祝妹退票理由單各1張(99他字1373號卷㈠第78頁)、黃語彤退票理由單各1張(99他字1373號卷㈠第134、140頁、99他字1373號卷㈡第103至104頁)、陳水仙開立之聲明書內容:「茲有胡桂綾小姐入金新臺幣150萬元整。原利率8%,現為補貼胡桂綾小姐每月生活津貼(因目前在興農公司幫忙),特予年率20%及每月2500元入其帳戶中,如需出金應於3日前知會,本金無條件入其帳戶。此專款乃入張清堂老師股有社參與選擇全集期貨操作。但金主不負損失之風險,如股友社不操作時,本金可隨時退還--不得有異議--惟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聲明人:陳水仙。2009年11月5日。」
1張(參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71頁)、被害人饒佳薇(後改名饒紜綺)匯款單據4張(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182頁、第183頁)、黃語彤匯款申請條11張(參99他字1373號卷㈠第141至144頁)、被告陳水仙99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入黃語彤之帳戶(參見99他字1373號卷㈡第97頁)資料
1份、被害人劉利妹匯款委託書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5張(參見99他字1373號卷㈠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證明被告張清堂有違法收受存款之犯行、被告陳水仙幫助張清堂違法收受存款之犯行,及陳水仙償還黃語彤200萬元之事實。
6、張清堂與陳水仙簽立之聲明書內容:「茲有學生陳水仙幫張清堂老師募款--此款乃張清堂老師作為期貨及選擇權資金之專款,經雙方言明,約定如下,本人張清堂絕無異議。1.如募得資金匯款入張清堂帳戶時,即有1%服務費之獎金,如次年在續約時亦有之,本人依約轉存入陳水仙之帳戶中(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2.如募得資金在5000萬元以下,應於每月之月底前一日結算時,撥入17%之總數,作為代募資金之獎金。3.如募得資金在5000萬元以上時,應以5000萬元為基準作計算,算法為5000萬元×1.7%+(總數-5000萬元)×1.5%=代募資金之服務獎金,並應於每月之月底前一日結算時依約直接存入陳水仙帳戶中(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4.如本人為直接存入陳水仙之指定帳戶時,陳水仙得以張清堂名義之所開立支票直接拿到銀行兌現--本人無異議。5.陳水仙代為募款資金-如附件之明細表。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張清堂、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39、4、
10、日期2009(即民國98)年3月31日、電話:0000000000」1張(本院審理卷㈠第69頁)--證明被告陳水仙有幫助被告張清堂吸收存款及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張清堂代為投資、從事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業務之事實。
7、張清堂及陳水仙涉嫌不法案件受害人一覽表(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2至3頁背面)、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00000
00000帳戶匯入寶來曼氏期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資金統計(99他字935號卷㈡第186至191頁)、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與寶來曼氏期貨獲利/投資人匯款金額表(99他字935號卷㈡第192至201頁)、張清堂投資台證期貨(凱基期貨)0000000帳號轉入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統計(99他字935號卷㈡第202-218、219頁)、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與寶來曼氏證券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割出入金一覽表(99他字935號卷㈡第225至228頁)、張清堂大昌期貨帳號000000-0與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專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入金與盈虧情形(99他字
935號卷㈡第239頁)。
二、上開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徵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清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陳水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張清堂部分:
1.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且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2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尤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安定之事實,並非行為人事後確實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2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5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提案14之多數說意見)。查被告張清堂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附表四所示吸收的本金為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壹萬元,準此,本件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是就被告張清堂對外招攬上開業務之部分依銀行法第29條之1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
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
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
3.被告張清堂撰寫證券及期貨投資之講義、分析資料、開設課程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資金至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代投資人投資操作證券、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並撰寫收據,由投資人全權委託其操作股票、期貨之投資,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又被告張清堂對不特定人招攬加入其投資行為,提供股票、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予加入之投資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故核被告張清堂所為,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罪,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業務罪嫌。
4.是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被告張清堂並有實際參與實施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行為,惟因該短期投資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本件既係以反覆實施投資的單一集合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張清堂均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張清堂上開所為係分別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水仙部分
1.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水仙除自己投資546萬元予張清堂,另居間介紹張清堂之投資理財課程予被害人等,並提供上課處所、設備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投資人,並代為收受被害人何添財、胡桂綾之存款(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轉匯予張清堂,核與證人胡桂綾偵查中之證述:「伊認識張清堂與陳水仙,伊於97、98年間因朋友李蔓伶介紹而認識陳水仙,隨後進入朝陽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所以才認識當時在興農人壽擔任講師的張清堂,因陳水仙向伊推薦張清堂熟悉股市操作...」、「伊於98年5月11日將15萬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水仙帳戶,請陳水仙代轉交張清堂;伊於98年8月底將現金6萬元交給陳水仙,隨後陳水仙將該6萬元款項於98年8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清堂帳戶;99年3月29日伊從伊帳戶直接匯款58萬至張清堂帳戶,隨後便將匯款單傳真給陳水仙,請陳水仙轉告張清堂投資款項已匯入張清堂帳戶。」(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127至127頁背面)、證人何添財偵查中之證述:「伊認識張清堂與陳水仙,伊於
94、95年間即認識陳水仙,伊本人與妻子的保險業務皆是由陳水仙辦理,伊與陳水仙私交良好,而伊則是在98年4、
5月間赴陳水仙辦公室時,張清堂在該處所講授投資課程,因而認識張清堂,並借錢給張清堂,由他操作股票期貨;依先是在98年5月11日匯款匯入200萬至陳水仙帳戶,由陳水仙轉匯至張清堂帳戶,月息1.5%,但如張清堂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好,則會再給伊紅利,伊於98年12月30日再度直接匯款100萬至張清堂帳戶,於99年5月5日再直接匯款匯入
100萬至張清堂帳戶。總計伊借款給張清堂400萬元。」等語(見100偵字2285號卷㈢第72至73頁),佐以被告張清堂於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陳水仙匯款到你帳戶的錢是做什麼用?)她就像客戶一樣,她再介紹其他人成為伊的客戶。」(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頁),經核與證人饒桂妹、陳成興、黃見涼、葉美春等之證言相符,已如前述,是本案收受款項、投資行為皆由張清堂本人為之並置入自己帳戶內,至簽訂借據、支票則由被告張清堂本人授權予被告陳水仙開立、或委託被告陳水仙轉交借據及支票,證人等均未提及被告陳水仙有何講授投資理財、收受資金、或以被告陳水仙之名義簽訂借據、支票等行為,自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水仙有參與吸收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水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故不能論以共同正犯,然其既知被告張清堂為上開行為,卻仍介紹被告張清堂之投資理財課程予被害人等,幫助其為上開吸收存款行為,其仍對被告張清堂所為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施以助力,係居於居間、使者之地位幫助正犯張清堂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人認為陳水仙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其被訴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故核被告陳水仙所為係以單一集合之幫助招攬行為,幫助被告張清堂遂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遂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
1款之犯行,核被告陳水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自然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等單一集合罪。且被告陳水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張清堂遂行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自然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處斷。又被告陳水仙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水仙係分論併罰,於法未合。
二、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之適用: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2
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張清堂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又本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壹萬元(參見附表㈣),即便加上陳水仙所投資金額546萬元總計為伍仟陸佰壹拾柒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全數歸還被害人等(詳見附表五和解情形一覽表),爰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水仙幫助被告張清堂所為前開犯行之部分,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是亦無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張清堂未經許可即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提供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服務,藉此吸取資金甚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被告陳水仙則幫助被告張清堂為上開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所生危害程度,並分別斟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衡酌被告張清堂犯後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陳水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陳水仙僅係介紹客戶、提供上課處所予張清堂,除自身亦有投入資金共546萬外(詳見附件六─張清堂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寶來曼氏期貨)資金流向一覽表),其女兒饒佳薇(改名為 饒芸綺 )亦為本案投資受害人(詳見附件一─張清堂兆豐銀
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寶來曼氏期貨)資金流向一覽表及100偵字2285號卷㈡第
182頁、第183頁);然被告張清堂經本院量處宣告刑為3年8月,其所犯之罪與刑法74條緩刑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規定不合,;又被告陳水仙雖幫助張清堂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惟其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協商,未能與全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是非可認其犯後頗具悔悟,願意悔改錯誤之可能,是亦認陳水仙所受宣告之刑,亦不宜諭知緩刑為適當。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期貨走勢資料、分析圖、上課講義影本(期貨買賣參考資料)、被告張清堂於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提款給付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暨盈虧彙整、隨身碟1個均係被告張清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清堂所有(見
100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18至43頁),是上開所案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99他字1373號卷㈠第152頁、第158頁)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實際收受存款之金額,其中屬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固屬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銀行法第136之1條及當事人之約定應返還予各該投資人,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追繳。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表一─本案投資人資料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投資日期│匯入帳號│約定利率│招攬人│委託書或借據│備註││││/金額│(卷宗別及│││(卷宗別及頁碼)││││││頁碼)│││││├──┼────┼────┼─────┼────┼───┼─────────┼─────────┤│1│饒桂妹、│98/05/13│張清堂兆豐│月息│張清堂│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約76萬。│││宋松為夫│200萬│銀行帳戶(│1.5%││P155│(100偵字2285號卷│││妻││帳號:0586││││二P3)│││││0000000)│││││││││(99他字│││││││││935號卷二│││││││││P155)│││││││├────┼─────┼────┤├─────────┤││││98/10/20│張清堂兆豐│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200萬│銀行帳戶│1.5%││P156││││││(99他字│││││││││935號卷二│││││││││P166)│││││├──┼────┼────┼─────┼────┼───┼─────────┼─────────┤│2│李蔓伶│98/04/27│張清堂臺灣│年利率│張清堂│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40萬。│││(原名李│100萬│銀行帳戶(│40%││P141│(100偵2285號卷二│││育美)││帳號:0430││││P3背)│││││00000000)│││││││││(本院審理│││││││││卷一P183)││││││││││││││││├────┼─────┼────┤├─────────┤││││99/04/19│張清堂兆豐│年利率││100偵字2285號卷二│││││87萬│銀行帳戶│20%││P142││││││(99他字│││││││││935號卷二│││││││││P176)│││││├──┼────┼────┼─────┼────┼───┼─────────┼─────────┤│3│何添財│98/05/11│先匯至陳水│月息│張清堂│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月息70萬3萬││││200萬│仙華南銀行│1.5%││P163-164│5千。│││││0000000000││││(100偵2285號卷二│││││23帳戶,再││││P2背)│││││由陳水仙轉│││││││││匯至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99他字│││││││││935號卷二│││││││││P155)│││││││││(此筆匯款│││││││││金額為215│││││││││萬,其中│││││││││15萬為胡桂│││││││││綾5/11之投│││││││││資金)│││││││├────┼─────┼────┤├─────────┤││││98/12/30│張清堂兆豐│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100萬│銀行帳戶│1.5%││P163-164││││││(99他字│││││││││935號卷二│││││││││P171)│││││││├────┼─────┼────┤├─────────┤││││99/05/05│張清堂兆豐│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100萬│銀行帳戶│1.5%││P163-164││││││(99他字│││││││││935號卷二│││││││││P176)│││││├──┼────┼────┼─────┼────┼───┼─────────┼─────────┤│4│胡桂綾│98/05/11│匯款至陳水│年利率│陳水仙│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79萬。││││15萬│仙0000000│20%││P171│(100偵2285號卷二│││││0000000郵││││P3)│││││局帳戶,再│││││││││由陳水仙轉│││││││││匯至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99他字│││││││││935號卷二│││││││││P155)│││││││││(此筆匯款│││││││││金額為215│││││││││萬,其中15│││││││││萬為胡桂綾│││││││││5/11之投資│││││││││金)│││││││├────┼─────┼────┤├─────────┤││││98/08/31│現金交付陳│年利率││100偵字2285號卷二│││││6萬│水仙,再由│18%││P172││││││陳水仙匯至│││││││││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99他字│││││││││935號卷二│││││││││P163)│││││││├────┼─────┼────┤├─────────┤││││99/03/29│張清堂兆豐│年利率││100偵字2285號卷二│││││58萬│銀行帳戶│18%││P173││││││(99他字│││││││││935號卷二│││││││││P175)│││││├──┼────┼────┼─────┼────┼───┼─────────┼─────────┤│5│伍沛玲│98/05/27│張清堂兆豐│月息│張清堂│借據已歸還張清堂│因領回本金及利息未│││(原名伍│20萬│銀行帳戶│1.5%│││有損失,於審理時脫│││ 晏緹 )││(99他字││││離訴訟,非本件被害│││││935號卷二││││人│││││P156)││││(本院審理卷一P236│││││││││)│├──┼────┼────┼─────┼────┼───┼─────────┼─────────┤│6│葉美春│98/06/08│張清堂兆豐│月息│張清堂│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約13萬零││││50萬│銀行帳戶│1.5%│(由│P166│9千5百。│││││(99他字││案外人││(100偵2285號卷二│││││935號卷二││ 郭薇 樁││P3背)│││││P157)││引薦認│││││││*註:││識張清│││││││98年6月僅││堂)│││││││有此筆金額│││││││││為50萬│││││││├────┼─────┼────┤├─────────┤││││99/01/06│張清堂兆豐│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40萬│銀行帳戶│1.5%││P166││││││(99他字│││││││││935號卷二│││││││││P171)│││││├──┼────┼────┼─────┼────┼───┼─────────┼─────────┤│7│李桂花、│98/07/21│張清堂臺灣│月息│陳水仙│100偵字2285號卷二│99年8月底前每月均│││ 黃見涼夫 │150萬│銀行帳戶│1.5%││P152│有領到利息,利息金│││妻││(本院審理││││額當事人不確定。│││││卷一P187背││││(100偵2285號卷二│││││面)││││P2背)│││├────┼─────┼────┤├─────────┤││││98/08/12│同上│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150萬││1.5%││P152││││├────┼─────┼────┤├─────────┤││││98/10/29│同上│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100萬││1.5%││P152││││├────┼─────┼────┤├─────────┤││││99/01/18│同上│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100萬││1.5%││P152││││├────┼─────┼────┤├─────────┤││││99/06/14│張清堂兆豐│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100萬│銀行帳戶│1.5%││P152││││││(99他字│││││││││935號卷二│││││││││P179)│││││├──┼────┼────┼─────┼────┼───┼─────────┼─────────┤│8│陳文欣│98/08/10│陳文欣以陳│月息│陳水仙│借據已交付陳水仙│陳水仙代張清堂承接││││65萬│水仙之名義│1.5%│││85萬元債務,陳文欣│││││匯款,匯入││││已將85萬元本金取回│││││張清堂兆豐││││;99年8月底前均有│││││銀行帳戶││││領到利息,利息金額│││││(99他字││││當事人不確定。│││││935號卷二││││(100偵2285號卷二│││││P161)││││P3)│││├────┼─────┼────┤││││││99/02/05│張清堂兆豐│月息│││││││10萬│銀行帳戶│1.5%││││││││(99他字│││││││││935號卷二│││││││││P173)│││││││├────┼─────┼────┤││││││99/05/31│張清堂兆豐│月息│││││││10萬│銀行帳戶│1.5%││││││││(99他字│││││││││935號卷二│││││││││P178)│││││├──┼────┼────┼─────┼────┼───┼─────────┼─────────┤│9│劉利妹、│98/08/24│劉利妹以陳│月息│陳水仙│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約70萬。│││ 詹益誌母 │200萬│水仙之名義│1.25%││P149│(100偵2285號卷二│││子││匯款,匯入││││P2背)│││││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99他字│││││││││935號卷二│││││││││P163)│││││││├────┼─────┼────┤├─────────┤││││98/08/25│劉利妹以詹│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200萬│益誌之名義│1.25%││P167│││││(起訴書│匯款,匯入││││││││附表誤載│張清堂兆豐││││││││日期為│銀行帳戶││││││││99/08/25│(99他字││││││││)│935號卷二│││││││││P163)│││││││├────┼─────┼────┤├─────────┤││││98/08/25│張清堂兆豐│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100萬│銀行帳戶│1.25%││P149││││││(99他字│││││││││935號卷二│││││││││P163)│││││││├────┼─────┼────┤├─────────┤││││99/01/06│劉利妹以詹│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200萬│益誌之名義│1.25%││P167││││││匯款,匯入│││││││││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99他字│││││││││935號卷二│││││││││P171)│││││││├────┼─────┼────┤├─────────┤││││99/01/19│張清堂兆豐│月息││100偵字2285號卷二│││││100萬│銀行帳戶│1.25%││P149││││││(99他字│││││││││935號卷二│││││││││P172)│││││├──┼────┼────┼─────┼────┼───┼─────────┼─────────┤│10│黃語彤│98/09/14│張清堂兆豐│年利率│陳水仙│99他字1373號卷一│本金共1300萬元,已││││100萬│銀行帳戶│18%││P133│自陳水仙處領回600│││││(99他字││││萬元本金,故借據記│││││935號卷二││││載700萬元;已領得│││││P164)││││利息126萬零2千3│││├────┼─────┼────┤││百22元。││││98/09/22│張清堂兆豐│年利率│││(100偵2285號卷二││││50萬│銀行帳戶│18%│││P2)│││││(99他字│││││││││935號卷二│││││││││P164)│││││││├────┼─────┼────┤││││││98/10/21│張清堂兆豐│年利率│││││││200萬│銀行帳戶│18%││││││││(99他字│││││││││935號卷二│││││││││P166)│││││││├────┼─────┼────┤││││││98/10/22│張清堂兆豐│年利率│││││││200萬(│銀行帳戶│18%│││││││起訴書誤│(99他字││││││││載為20萬│935號卷二││││││││)│P166)│││││││├────┼─────┼────┤││││││98/10/28│張清堂兆豐│年利率│││││││360萬│銀行帳戶│18%││││││││(99他字│││││││││935號卷二│││││││││P167)│││││││├────┼─────┼────┤││││││98/11/16│張清堂兆豐│年利率│││││││20萬│銀行帳戶│18%││││││││(99他字│││││││││935號卷二│││││││││P168)│││││││├────┼─────┼────┤││││││98/11/18│張清堂兆豐│年利率│││││││12萬│銀行帳戶│18%││││││││(99他字│││││││││935號卷二│││││││││P168)│││││││├────┼─────┼────┤││││││98/11/19│張清堂兆豐│年利率│││││││20萬│銀行帳戶│18%││││││││(99他字│││││││││935號卷二│││││││││P168)│││││││├────┼─────┼────┤││││││98/11/23│張清堂兆豐│年利率│││││││38萬│銀行帳戶│18%││││││││(99他字│││││││││935號卷二│││││││││P169)│││││││├────┼─────┼────┤││││││99/02/22│張清堂兆豐│年利率│││││││100萬│銀行帳戶│18%││││││││(99他字│││││││││935號卷二│││││││││P173)│││││││├────┼─────┼────┤││││││99/03/11│張清堂兆豐│年利率│││││││200萬│銀行帳戶│18%││││││││(99他字│││││││││935號卷二│││││││││P174)│││││├──┼────┼────┼─────┼────┼───┼─────────┼─────────┤│11│饒紜綺│98/09/30│張清堂兆豐│月息│張清堂│100偵字2285號卷二│99年7月底前均有領│││(原名饒│42萬│銀行帳戶│1.5%││P181│到利息,,與其 妹饒 │││佳薇)││(99他字││││儀鈞【改名饒芷綺】│││││935號卷二││││領得利息約78萬。│││││P165)││││(100偵2285號卷二│││├────┼─────┼────┤││P2)││││98/10/20│張清堂兆豐│月息│││││││18萬│銀行帳戶│1.5%││││││││(99他字│││││││││935號卷二│││││││││P166)│││││││├────┼─────┼────┤││││││99/01/21│張清堂兆豐│月息│││││││10萬│銀行帳戶│1.5%││││││││(99他字│││││││││935號卷二│││││││││P172)│││││││├────┼─────┼────┤││││││99/02/22│張清堂兆豐│月息│││││││25萬│銀行帳戶│1.5%││││││││(99他字│││││││││935號卷│││││││││P173)│││││├──┼────┼────┼─────┼────┼───┼─────────┼─────────┤│12│陳成興│98/10/23│張清堂兆豐│年息│張清堂│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約11萬。││││140萬│銀行帳戶│10.6%││P161│(100偵2285號卷二│││││(99他字││││P2背)│││││935號卷│││││││││P167)│││││├──┼────┼────┼─────┼────┼───┼─────────┼─────────┤│13│饒和奇│98/11/13│張清堂兆豐│年利率│張清堂│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每月月息4千││││30萬│銀行帳戶│18%││P159│5百,98年11月底至│││││(99他字││││99年7月底,總計約│││││935號卷二││││4萬。│││││P168)││││(100偵2285號卷二│││││││││P3)│├──┼────┼────┼─────┼────┼───┼─────────┼─────────┤│14│鄭美珠│98/12/09│張清堂兆豐│月息│陳水仙│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24萬。││││200萬│銀行帳戶│1.5%││P165│(100偵2285號卷二│││││(99他字││││P2背)│││││935號卷二│││││││││P170)│││││├──┼────┼────┼─────┼────┼───┼─────────┼─────────┤│15│劉祝妹│98/12/24│張清堂兆豐│月息│陳水仙│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18萬零││││200萬│銀行帳戶│1.25%│(由被│P150│4百35元。│││││(99他字││害人-││(100偵2285號卷二│││││935號卷二││劉利妹││P2背)│││││P170)││引薦認│││││││││識)│││├──┼────┼────┼─────┼────┼───┼─────────┼─────────┤│16│范瑄容│99/05/11│張清堂兆豐│月息│陳水仙│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82萬5千││││200萬│銀行帳戶│1.5%││P143│元。│││││(99他字││││(100偵2285號卷二│││││935號卷二││││P3)│││││P177)│││││├──┼────┼────┼─────┼────┼───┼─────────┼─────────┤│17│李瑞珠│99/06/14│張清堂兆豐│月息│黃見涼│100偵字2285號卷二│黃見涼支付100萬予││││100萬│銀行帳戶│1.5%││P169│李瑞珠,並承接李瑞│││││(99他字││││珠對張清堂之100萬│││││935號卷二││││元債權;已領得利息│││││P179)││││3萬7千8百57元。│││││││││(100偵2285號卷二│││││││││P3背)│├──┼────┼────┼─────┼────┼───┼─────────┼─────────┤│18│林秀庭│99/07/12│張清堂兆豐│月息│陳水仙│100偵字2285號卷二│已領得利息約3萬。││││145萬│銀行帳戶│1.5%││P158│(100偵2285號卷二│││││(99他字││││P3背)│││││935號卷二│││││││││P158)│││││└──┴────┴────┴─────┴────┴───┴─────────┴─────────┘附表二─陳水仙抽取介紹佣金一覽表┌─────┬────────┬───────────┬──────────────┐│編號/姓名│日期/匯入帳號(│證據資料│陳水仙抽取介紹佣金金額/存入│││戶名)/交易金額│(卷宗別及頁碼)│帳戶/日期/證據資料│├─────┼────────┼───────────┼──────────────┤│1│98/04/27│本院卷一│98/04/30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李蔓伶│張清堂臺銀帳戶│P183│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9萬元。││(李育美)│100萬│張清堂臺灣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45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4/19│99年他935號卷二│98/04/20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6│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6千元。│││87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44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2│98/05/11│99年他935號卷二│││何添財│先匯給陳水仙,再│P155││││由陳水仙轉匯至張│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清堂兆豐銀行戶頭│明細││││200萬│(此筆匯款金額為215萬│││││,其中15萬為胡桂綾5/11│││││之投資金)│││├────────┼───────────┼──────────────┤││98/12/30│99年他935號卷二│98/12/30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1│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1千2│││1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百元。││││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61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5/05│99年他935號卷二│99/05/05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6│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5萬3千5│││1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百元。││││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66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3│98/05/11│100偵字2285號卷二│98/05/11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胡桂綾│匯15萬至陳水仙郵│P171張清堂開立之收款聲│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3萬元。│││局帳戶,再由陳水│明書(借據)│證據:│││仙轉匯至張清堂兆││99他935號卷二P246陳水仙臺灣│││豐帳戶│99年他935號卷二│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P155│││││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筆匯款金額為215萬│││││,其中15萬為胡桂綾5/11│││││之投資金)│││├────────┼───────────┼──────────────┤││98/08/31│99年他935號卷二│98/08/31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現金6萬交陳水仙│P163│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3千元。│││,再由陳水仙匯款│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至張清堂兆豐帳戶│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7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3/29│99年他935號卷二│99/03/29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5│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5千8百元│││58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64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4│98/05/13│99年他935號卷二│98/05/13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饒桂妹│張清堂兆豐帳戶│P155│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4萬元。│││2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46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184│││││張清堂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分兩次100萬從兆│││││豐匯入臺銀)│││├────────┼───────────┼──────────────┤││98/10/20│99年他935號卷二│98/10/20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66│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2千元│││2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58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5│98/05/27│99年他935號卷二│98/05/27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伍沛玲│張清堂兆豐帳戶│P156│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0萬元、4││( 伍晏緹 │2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萬元。││)││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47-248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6│98/06/08│99年他935號卷二│││葉美春│張清堂兆豐帳戶│P157││││5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98年6月僅有此│明細││││筆金額為50萬)││││├────────┼───────────┼──────────────┤││99/01/06│99年他935號卷二││││張清堂兆豐帳戶│P171││││4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7│98/07/21│本院卷一│98/07/22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黃見涼│張清堂臺銀帳戶│P187背面│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5千元││李桂花│150萬│張清堂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夫妻)││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56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08/12│本院卷二│98/08/12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臺銀帳戶│P162│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5千元│││150萬│張清堂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57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10/29│本院卷二│98/10/29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臺銀帳戶│P164背面│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元。│││100萬│張清堂臺灣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9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1/18│本院卷二│98/01/18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臺銀帳戶│P164背面至165│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元。│││100萬│張清堂臺灣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分二次匯款,各50│99他935號卷二P262陳水仙臺灣││││萬)│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6/14│99年他935號卷二│99/06/14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9│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3千5百元│││1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68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8│98/08/10│99年他935號卷二│98/08/11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文欣│張清堂兆豐帳戶│P161│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元。│││65萬(以陳水仙之│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名匯款)│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7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2/05│99年他935號卷二││││張清堂兆豐帳戶│P173││││1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9/05/31│99年他935號卷二│99/06/01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8│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千元。│││1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67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8/08/24│99年他935號卷二│98/08/24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劉利妹│張清堂兆豐帳戶│P163│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元。│││200萬(以陳水仙│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之名匯款)│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7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08/25│99年他935號卷二│98/08/25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起訴書誤載日期│P163│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元。│││為99/08/25)│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張清堂兆豐帳戶│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7陳水仙臺灣│││200萬(以詹益誌││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之名匯款)││││├────────┼───────────┼──────────────┤││98/08/25│99年他935號卷二│98/08/25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63│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元。│││1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7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1/06│99年他935號卷二│99/01/06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1│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4千元│││200萬(以詹益誌│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之名匯款)│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62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1/19│99年他935號卷二│99/01/19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2│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元。│││1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62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10│98/09/14│99年他935號卷二│98/09/14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黃語彤│張清堂兆豐帳戶│P164│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3萬、4千5│││1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百元。││││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57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09/22│99年他935號卷二│98/09/22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64│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6千元。│││5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7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10/21│99年他935號卷二│98/10/21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66│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元。│││2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8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10/22│99年他935號卷二│98/10/22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66│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元。│││200萬(起訴書誤│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載為20萬)│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8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10/28│99年他935號卷二│98/10/28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67│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3萬6千元│││36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59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11/16│99年他935號卷二│98/11/17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68│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6千元│││2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59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11/18│99年他935號卷二││││張清堂兆豐帳戶│P168││││12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8/11/19│99年他935號卷二││││張清堂兆豐帳戶│P168││││2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8/11/23│99年他935號卷二││││張清堂兆豐帳戶│P169││││38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9/02/22│99年他935號卷二│99/02/22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3│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元。│││1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63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3/11│99年他935號卷二│99/03/11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4│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元。│││2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64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11│98/09/30│99年他935號卷二│98/09/30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饒佳薇│張清堂兆豐帳戶│P165│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4千5百元││(饒紜綺│42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58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8/10/20│99年他935號卷二││││張清堂兆豐帳戶│P166││││18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9/01/21│99年他935號卷二│99/01/21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2│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5千、│││1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1千元。││││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62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99/02/22│99年他935號卷二│99/02/22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張清堂兆豐帳戶│P173│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千5百元│││25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63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12│98/10/23│99年他935號卷二│98/10/23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成興│張清堂兆豐帳戶│P167│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萬4千元│││14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58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13│98/11/13│99年他935號卷二│98/11/13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饒和奇│張清堂兆豐帳戶│P168│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3千元。│││3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59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14│98/12/09│99年他935號卷二│98/12/09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鄭美珠│張清堂兆豐帳戶│P170│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元。│││2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60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15│98/12/24│99年他935號卷二│98/12/24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劉祝妹│張清堂兆豐帳戶│P170│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2萬元。│││2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60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16│99/05/11│99年他935號卷二│99/05/11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范瑄容│張清堂兆豐帳戶│P177│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15萬2千│││2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元。││││明細│證據:│││││99他935號卷二P266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17│99/06/14│99年他935號卷二│99/06/14由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李瑞珠│張清堂兆豐帳戶│P179│陳水仙中小企銀帳戶-43萬元。│││100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證據:││││明細│99他935號卷二P268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18│99/07/12│99年他935號卷二│99年7月,張清堂遭被害人等檢││林秀庭│張清堂兆豐帳戶│P180│舉。│││145萬│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張清堂每月月底匯給陳水仙用以發配予被害人(含陳水
仙自己部分)利息之款項┌──┬───────────────┬─────────────┐│編號│存入日期/方式/金額│證據│├──┼───────────────┼─────────────┤│1│98/06/30│99年他935號卷二P252-253│││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10萬、5萬元。││├──┼───────────────┼─────────────┤│2│98/07/30│99年他935號卷二P256│││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10萬、7萬5千元。││├──┼───────────────┼─────────────┤│3│98/08/31│99年他935號卷二P257│││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30萬零320元、3千元││├──┼───────────────┼─────────────┤│4│98/09/30│99年他935號卷二P258│││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49萬2千元。││├──┼───────────────┼─────────────┤│5│98/10/30│99年他935號卷二P259│││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74萬3千、8千元。││├──┼───────────────┼─────────────┤│6│98/11/30│99年他935號卷二P259│││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100萬、7萬7千元。││├──┼───────────────┼─────────────┤│7│98/12/29│99年他935號卷二P260│││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100萬、17萬4千5百元。││├──┼───────────────┼─────────────┤│8│99/01/29│99年他935號卷二P262│││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100萬、36萬1千元。││├──┼───────────────┼─────────────┤│9│99/02/26│99年他935號卷二P263│││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100萬、42萬3千元。││├──┼───────────────┼─────────────┤│10│99/03/30│99年他935號卷二P264│││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100萬、50萬7千元。││├──┼───────────────┼─────────────┤│11│99/04/30│99年他935號卷二P265│││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100萬、34萬6千元。││├──┼───────────────┼─────────────┤│12│99/05/31│99年他935號卷二P267│││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92萬4千元。││├──┼───────────────┼─────────────┤│13│99/06/30│99年他935號卷二P268│││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60萬元。││├──┼───────────────┼─────────────┤│14│99/07/12(99/07被害人檢舉)│99年他935號卷二P270│││張清堂兆豐帳戶匯入陳水仙台企銀│陳水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帳戶。│明細│││-100萬元、10萬四千元││└──┴───────────────┴─────────────┘附表四─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附表㈠所載加總計算投資人之總
金額=5071萬(含饒佳薇〈改名為饒紜綺〉,不含陳水仙)-------------------------------------------------------附註事項:
*陳水仙自身投資之金額計算:(與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被害人匯款總金額-起訴書之被害人匯款金額-不明匯款1筆=陳水仙(含饒儀鈞)匯給張清堂之投資金算式:
5697萬-5071萬-80萬=546萬(陳水仙及饒儀鈞部分)*說明一:80萬為與本案無關之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說明二:陳水仙供稱饒儀鈞之存款均由陳水仙幫饒儀鈞處分(
見100偵字2285號卷一P71檢察官訊問筆錄)匯款,故無法分辨何筆為陳水仙或饒儀鈞之本金。
*陳水仙自身投資之金額計算:僅就附件六陳水仙存入張清堂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明細之整理。
附表五─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與否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與張清│與陳水│證物名稱│備註││││堂和解│仙和解│(卷宗別及頁碼)││├──┼─────┼───┼───┼──────────┼──────┤│1│饒芷綺│否│是│①聲明書││││(饒儀鈞)│││(本院審理卷㈠P164)│││││││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48)│││││││④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2│饒桂妹│否│是│①聲明書│││││││(本院審理卷㈠P165)│││││││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49、│││││││P250)│││││││④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3│饒和奇│否│是│①聲明書│委託葉美春(││││││(本院審理卷㈠P166)│見同卷P241)││││││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52)│││││││④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4│饒紜綺│否│是│①聲明書││││( 饒家薇 )│││(本院審理卷㈠P167)│││││││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47)│││││││④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5│鄭美珠│否│是│①聲明書│││││││(本院審理卷㈠P168)│││││││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46)│││││││④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6│葉美春│否│是│①聲明書│││││││(本院審理卷㈠P169)│││││││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45)│││││││④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7│黃見涼│否│是│①聲明書│││││││(本院審理卷㈠P170、│││││││㈡P214)││├──┼─────┼───┼───┼──────────┼──────┤│8│陳成興│否│是│①聲明書│委託葉美春(││││││(本院審理卷㈠P171)│見同卷P240)││││││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51)│││││││④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9│范瑄容│否│是│①聲明書│││││││(本院審理卷㈠P172)│││││││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55)│││││││④調解筆錄│││││││⑤陳報狀│││││││(本院審理卷㈠P129、│││││││148)│││││││││├──┼─────┼──┴┼───┼──────────┼──────┤│10│林秀庭│否│是│①聲明書│委託葉美春(││││││(本院審理卷㈠P173)│見同卷P243)││││││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54)│││││││④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11│李桂花│否│是│①聲明書│││││││(本院審理卷㈠P174)│││││││││├──┼─────┼───┼───┼──────────┼──────┤│12│宋松為│否│是│①聲明書│││││││(本院審理卷㈠P175)│││││││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本院審理卷㈡P32)│││││││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㈡P7、│││││││8、9、33)││├──┼─────┼───┼───┼──────────┼──────┤│13│何添財│否│是│①聲明書│委託葉美春(││││││(本院審理卷│見同卷P242)││││││㈠P176、177)│││││││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53)│││││││④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14│陳文欣│否│是│①和解書│││││││(本院審理卷㈠P244)│││││││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㈠P239)│││││││③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卷㈠P261)││├──┼─────┼───┼───┼──────────┼──────┤│15│伍沛玲│否│是│①和解書及聲明書││││(伍晏緹)│││(本院審理卷㈡P10及│││││││背面)│││││││②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卷㈡P32)││├──┼─────┼───┼───┼──────────┼──────┤│16│李蔓伶│否│否│①陳報狀││││(李育美)│││(本院審理卷㈡P127-1│││││││28、144、146)││├──┼─────┼───┼───┼──────────┼──────┤│17│胡桂綾│否│否││││││││││├──┼─────┼───┼───┼──────────┼──────┤│18│劉利妹│否│否││││││││││├──┼─────┼───┼───┼──────────┼──────┤│19│黃語彤│否│否││││││││││├──┼─────┼───┼───┼──────────┼──────┤│20│劉祝妹│否│否││││││││││├──┼─────┼───┼───┼──────────┼──────┤│21│李瑞珠│否│否││李瑞珠對張│││││││清堂之100萬│││││││元債權由已由│││││││黃見涼承受,│││││││並委託黃見涼│││││││出庭,故需黃│││││││見涼同意和解│└──┴─────┴───┴───┴──────────┴──────┘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佰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佰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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