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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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第二停車場」,補充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第二停車場」。
(二)證據補充: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多項竊盜紀錄,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竊盜手法單純、犯罪動機,暨其智識(國中肄業—偵卷第93頁)、自陳職業(物流業)及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被告黃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於111年6月14日晚間9時31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第二停車場時,見 李正雄 所有、李正雄之子 李承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自備鑰匙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該車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李正雄、李承遠發覺上開車輛失竊,立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雄、李承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正雄、李承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上開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正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