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原告 謝牧民 被告 徐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雖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原告謝牧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具狀主張被告徐旺德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可稽。惟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且原告亦未提起自訴,此有本院112年3月25日之案件查詢證明(分別以謝牧民、徐旺德姓名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綜上,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因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可資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本得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