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美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美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2月18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3項(聲請書漏列)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警於同日10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963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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