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甩尾貨卡玩具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鄭世昌於警詢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更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行竊後,未能將行竊物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衡量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法、犯罪所得多寡,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等情況,暨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行竊所得之白色甩尾貨卡玩具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查獲(雖被告辯稱已損毀丟棄—見被告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7頁】,然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酌),因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而本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鄭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搭乘由 林燦燃 (另發布通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布布夾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詎鄭世昌見 吳可威 所有之白色甩尾貨卡玩具車1台(價值新臺幣3千元)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玩具車,得手後再由林燦燃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鄭世昌離開現場,嗣經吳可威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可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可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贓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白色甩尾貨卡玩具車1台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