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昭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昭儀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全卷(經隱匿林昭儀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昭儀(下稱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全卷卷證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審理在案。茲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全卷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不含姓名),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上揭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代之。另持有該等卷證資料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