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104年度偵字第1832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一○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案件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子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漏未審酌該部分並不構成累犯,故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爰撤銷本院於105年3月10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