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告 丁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4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17日即未繳款,後雖於95年8月17日、96年1月19日分別入帳9,327元、21元,然經抵充被告至95年2月9日以前所積欠之利息後,被告尚仍積欠原告本金449,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