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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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零零公克,淨重零點貳玖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弘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第253號、93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1年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因減刑後執行期滿(構成累犯)。
二、詎仍於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1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00公克、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始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
(二)被告於10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56頁、第55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00公克、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3公克)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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