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黃金英 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相對人 黃宗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紀老邁,因脊椎手術無法工作,無資力,無法維持生活,又積欠醫藥費用。先前將名下土地出售,將所得價金贈與三名子即相對人、 黃宗德黃宗榮 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三名子女僅按月給付2,000元,不足維持生活所需,而三名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規定,並依嘉義縣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156元,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5,000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黃宗德、黃宗榮已依上開條件與聲請人調解成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負有扶養之義務,並無疑義。至於聲請人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及受扶養之程度如何,以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已逾78歲高齡,且無
任何所得收入,僅有價值9,500元之房屋,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3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足夠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洵堪認定。
㈢再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嘉義縣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而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100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901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縣10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附卷可按,故本院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5,000元(取其整數)為適當。
㈣又查,相對人及黃宗德、黃宗榮為聲請人之子,業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現已高齡78歲、相對人及黃宗德、黃宗榮等人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黃宗德、黃宗榮每人每月應負擔5000元扶養費,循屬合理,自應准許。又本件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宜,併予敘明。
㈤又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第82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即生效力,亦即聲請人可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裁定確定前之假執行問題,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已到期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到期時各得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1年12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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