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寶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4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段00號地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約長19.5公分之鐵製剪刀1支,將種植在前開土地上 呂華銘 所有之火龍果枝苗12株剪下而竊取之,嗣經呂華銘於同日19時3分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製剪刀1支及所竊取之火龍果枝苗12株(火龍果枝苗12株業已發還被害人呂華銘)。
二、案經呂華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寶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華銘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筆錄)之指訴相符,復有鐵製剪刀1支扣案暨被害報告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鐵製剪刀1支為鐵質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19.5公分,一頭尖銳,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在卷可按,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為補植火龍果枝苗而行竊,所竊取之火龍果枝苗共12株,總價值約1,800元,有上開被害報告單1紙可考,而被告竊取本件火龍果枝苗得手旋遭查獲,並將之返還被害人,且同意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尚無實際利得,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行竊手段堪稱平和,積極侵害非大,而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於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貧寒、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呂華銘且願賠償1萬元(見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暨罹患肝癌(見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製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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