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11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錦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錦椿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錦椿前①於8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為免刑判決確定;②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另於96年
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7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⑦另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⑧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黃錦椿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0年2月4日晚上5、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與大同路地下道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復於100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4月12日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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