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再抗告人 張玲瑜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游媚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營業稅繳款書、合約書、教學課程服務建議書、投標資料、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僅就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是否有侵占乙情為相當之釋明。再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林游媚聲稱其為大兒童美術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否認有侵占情事,拒不和解,並教唆相對人 林乾隆 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均係再抗告人就本案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猶待法院為審認判斷,尚不得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林游媚名下所有四筆土地及房屋總值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林乾隆所有七筆土地及二筆建物總值亦達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另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總額分別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及八百五十四萬餘元,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再抗告人指稱之損害賠償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依上揭事證,足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而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猶以:相對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經手之大兒童美術工作室現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致損及再抗告人之金錢,目前初步估計侵占金額已達上千萬元,是其將來勢必亦會以同一方法,將其現今名下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他人方式,隱匿其財產。且其名下僅有遭假扣押之不動產,若不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待日後再抗告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將致再抗告人日後無法或甚難強制執行。相對人林游媚聲稱其為該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並教唆林乾隆為不實陳述,尤其相對人以月薪四萬元收入竟於短短時間大量購入不動產,相對人林游媚會借用他人帳戶等行為,可證明相對人林游媚將來有極大可能會以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事。又原裁定未予再抗告人就該事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查相對人並未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並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所援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係參佐資料之一,縱令未參酌該資料,並未能改變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餘所陳,核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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