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光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光麒前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①、4月②,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訴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③確定。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④、8月⑤、8月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①、②、③三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6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⑤、⑥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4號就前揭①、②及④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前揭③、⑤及⑥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彭光麒前⑴於8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免刑確定。⑵又於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2號及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8月2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8月19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於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詎彭光麒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0月15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2鄰十六張3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其騎乘RXT-137號輕型機車而有交通違規事由,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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