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嶸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嶸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29日予以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盧嶸甦未戒除毒癮,
5年以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5日,在臺南市○○區○○○○縣○○鄉○○○里○○街○○號住處,先後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同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32巷口「界揚超商」前,販賣海洛因給 王慶良 (盧嶸甦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上衣口袋內起出其所有藏置七星牌香菸盒內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1.55公克,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經採取盧嶸甦尿液送驗結果有嗎啡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係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㈡、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再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本件被告上揭被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0年,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不論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或時效停止之起點,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揭被訴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又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3年5月5日。本案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93年5月7日開始偵查,於93年7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見原訴字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等偵查卷宗暨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卷宗及南院刑緝字第389號通緝稿附卷可查。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終了日即93年5月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5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0月4日前1日之期間共4月又27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16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前之1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3月18日已完成(計算式:93年5月5日+10年+2年6月+4月27日-14日=106年3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後,沒收已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已無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之適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5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所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然扣案之前揭違禁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