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薰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薰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向 蔡佳玲 施用詐術,使蔡佳玲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之金錢:
㈠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向蔡佳玲佯稱:幫蔡佳玲向 李惠明 索討4萬元債務所需之處理費,致蔡佳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許薰元。
㈡又於105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蔡佳玲佯稱:
無錢繳納房租費,致蔡佳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8,000元給許薰元。
㈢另於105年2月21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蔡佳玲佯稱:
要幫蔡佳玲向其前夫 梁杰坤 索討贍養費所需之處理費,致蔡佳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許薰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再於105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蔡佳玲佯稱:
蔡佳玲友人 張聖健 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要蔡佳玲幫張聖健支付2萬元利息,另以不明名目向蔡佳玲借款8,000元,,致蔡佳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2萬8,000元給許薰元。
㈤又於105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蔡佳玲佯稱:
蔡佳玲友人張聖健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要告訴人幫張聖健支付2萬元利息,致蔡佳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2萬元給許薰元。
㈥再於105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蔡佳玲佯稱:
如參與投資,每個月可固定領利息,致蔡佳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2萬元及匯款2萬5,000元至許薰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㈦於105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蔡佳玲佯稱:上
開投資需加碼,蔡佳玲每個月可固定領利息,致蔡佳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許薰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㈧末於105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蔡佳玲佯稱:
蔡佳玲友人張聖健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要蔡佳玲幫張聖健支付2萬元利息,致蔡佳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許薰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薰元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證人 王莉倫 、李惠明、張聖健兼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付借據、承諾還款書、借錢單、存摺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票影本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同一被害人蔡佳玲詐取
財物,時間緊接、行為模式類似,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聲請人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為貪圖自己花用,滿足私慾,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本案整體詐騙之金額為17萬3,
000元,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目前還沒有與被告和解,被告剛才的調解庭也沒有到場,我目前都還沒有拿到一毛錢,我希望被告能夠還我錢,聽說他到處都在騙錢,也有跟我其他朋友借錢,但是幾千元而已,我希望法官判重一點,因為我本來期待被告能來跟我談,多少拿回來一點。而且,被告還說頂多被關幾個月而已,怎麼會有人有這種想法等語之意見,被告經本院通知,未能到庭陳述意見,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本案不法利得合計17萬3,000元,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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