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楊易昇
楊霞 鄭宗政謝貴美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葉清敏
陳玉葉 葉征雄 葉征勇葉靜江 葉靜華 葉靜娟 葉書維 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為建、面積為
157.1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6月8日土丈字第6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征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征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靜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靜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恒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書維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清敏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
3.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清敏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5.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宗政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宗政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劉謝貴美 取得;編號J1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謝貴美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易昇、楊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易昇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3.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霞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葉陳玉葉 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葉靜江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7.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又該方案每筆土地均臨路可以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無鑑價補償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僅157.10平方公尺,地形為斜長三角形,聯外道路為西側12米寬之員集路二段。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一層磚瓦平房、二層房屋、一層平房與屋簷等建物,現為原告鄭宗政、劉謝貴美、楊易昇等人使用,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採東西向分割,分割線筆直,地形尚稱方正,又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原告楊易昇、楊霞、鄭宗政及劉謝貴美等人所分得之編號K、L、H1、J及J1之土地,均與其原各自所有或承租之同段87地號、88地號、72-2地號及72-1地號相鄰連接,分割後得與其各自所有或承租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並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狀況,有利土地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楊易昇│900分之119│900分之119│├──────┼──────┼────────┤│楊霞│900分之81│900分之81│├──────┼──────┼────────┤│鄭宗政│648分之266│648分之266│├──────┼──────┼────────┤│劉謝貴美│162分之28│162分之28│├──────┼──────┼────────┤│葉清敏│648分之21│648分之21│├──────┼──────┼────────┤│葉陳玉葉│324分之7│324分之7│├──────┼──────┼────────┤│葉征雄│324分之7│324分之7│├──────┼──────┼────────┤│葉征勇│324分之7│324分之7│├──────┼──────┼────────┤│賴葉靜江│324分之7│324分之7│├──────┼──────┼────────┤│葉靜華│324分之7│324分之7│├──────┼──────┼────────┤│葉靜娟│324分之7│324分之7│├──────┼──────┼────────┤│葉書維│1296分之21│1296分之21│├──────┼──────┼────────┤│葉恒誠│1296分之21│1296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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