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登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增列證據:「告訴人之奇美醫院病歷及病情摘要1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職業駕駛員,本應具較高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非輕,又告訴人本人及家屬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賠償事宜均漠視或推由保險公司處理,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內部性界限有違,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且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迄今無法達成調解,及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結果等事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登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陳登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如前述,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及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陳登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倫係順宏交通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7V-35號營業半拖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16巷82弄路口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要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 黃吳 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316巷82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不慎與陳登倫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 黃吳近 受有雙足挫傷及嚴重撕脫傷併組織壞死、右大腿嚴重撕脫傷及皮下血腫合併部分組織感染壞死、雙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折、橫隔疝氣、胃潰瘍等傷害。
二、案經黃吳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登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吳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倒車無人引導,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552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