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紹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紹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原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紹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6年5月31日確定,然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15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街○段○○巷○○弄○○號,此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上開判決書可稽,自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受刑人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 張盈惠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文揚幼稚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攀爬上該處牆垣,再自牆垣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樓鐵欄杆及窗戶,侵入該幼稚園內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盈惠所有現金1,200元得逞,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6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5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行經告訴人 陳麗淳 所任職之臺中市○○區○○街○○號「佳園幼稚園」前,翻越牆垣後徒手打開氣窗,進入前揭幼稚園之辦公室,竊取該辦公室由告訴人陳麗淳所管領之背包(價值約1,500元,內含筆記型電腦及1T容量硬碟各1臺,價值各約22,000元、2,500元)及抽屜內之現金6,737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嗣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判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後案卷宗審核無訛,復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可佐。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即105年11月11日後約1個月,即於105年12月15日犯下後案之竊取他人財物之罪,其竊得被害人財物後,擅自花用,年紀輕輕,不思循正途營生,妄想不獲而勞,先後行竊他人財物,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行為;再受刑人均係特意挑選凌晨時分,攀爬牆垣侵入無人看顧之幼稚園內竊取財物,其所為犯行應非屬一時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況受刑人於後案105年12月15日犯罪後,警方即於105年12月25日約談受刑人而為調查,直至後案於106年5月31日判決前有長達近半年期間,受刑人為高職肄業,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卻從未與後案告訴人陳麗淳和解,賠償後案告訴人財產損害,又受刑人於後案105年12月25日及105年12月27日接受警方約談時,均堅稱其僅竊取2,000元,並未竊取6,737元,甚至前案於106年2月20日起訴後,受刑人於106年3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其僅竊取後案告訴人陳麗淳管領之現金2,000元,並未竊取6,737元,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4日審理時始坦承其尚有竊取6,737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後案卷宗審核無訛,由受刑人於後案偵審時之行止觀之,實難認其有悔改、贖罪之意,亦可見其未自前案中習得教訓,也未善加把握機會,對過往犯下之過錯毫不在意。綜合上情,足認原緩刑宣告並未收其預期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並避免其再犯財產犯罪,同時予以警惕之必要。是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撤銷要件當足認定。又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後案106年7月3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年8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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