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明
李榮貴王德富徐德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明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德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德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明因被 黃耀宏 所飼養之狗絆倒受傷,遂持高爾夫球桿追打黃耀宏所飼養之狗,於民國98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黃耀宏之同意即行進入黃耀宏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庭院,並與黃耀宏發生口角; 繼旋 與李榮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及黃耀宏所有之掃帚毆打黃耀宏,致黃耀宏受有左胸壁擦傷3公分×0.1公分、肚臍上方一道抓痕3公分×0.1公分、左食指瘀腫5公分×3公分、右肘後部雙重條痕3公分×1公分等傷害。
二、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黃耀宏住處之庭院內協商前日上開糾紛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同時舉起其等原所坐之座椅過肩,作勢要砸向黃耀宏,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相加,使黃耀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幸經在場之 邱慶安徐德山 及時攔阻。
三、案經黃耀宏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等,被告李振明、李榮貴、王德富、徐德庭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振明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李榮貴亦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係拿掃帚趕狗而已;被告王德富、徐德庭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等僅係要拿椅子坐而已,但黃耀宏卻以為其等要拿椅子砸(見本院卷第24頁)。
二、經查:㈠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由屋外看到 劉菊梅 受傷時,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庭院大門已經打開,李振明在其大門前,並說因被其飼養的狗絆倒要求賠償,其請李振明先去就醫,李振明不肯,就未經其同意自己進來庭院,開始攻擊其(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57頁、第57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菊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庭院大門本係關著,因黃耀宏從外面進來,李振明就自己進來,因其當時受傷,黃耀宏很生氣,所以並無請李振明進來庭院,後來李振明與黃耀宏起衝突,李振明就持高爾夫球桿攻擊黃耀宏(見99他137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背面),互核吻合,而被告李振明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證人黃耀宏並無怨隙糾紛(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18頁),則證人黃耀宏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而設詞誣攀被告李振明之理,是上開所證應屬可採。又證人劉菊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李振明進來就先叫罵,要其與黃耀宏賠錢,其請李振明先去就醫,其不肯,就開始攻擊黃耀宏、破壞前揭住處庭院(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5頁背面),然被告李振明有無被證人黃耀宏所飼養的狗咬傷一節,於事發當時僅有被告李振明之說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背面),事實尚待釐清,且被告李振明以叫罵方式請求賠償,甚而於證人黃耀宏不從時,進而攻擊證人黃耀宏,益徵被告李振明實為藉由請求賠償之名義,進入前揭住處庭院逞一己私慾,被告李振明係否真有請求賠償之意思,誠有疑問;況縱證人黃耀宏所飼養的狗確有侵害被告李振明身體之情,法律另有規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被告李振明未經證人黃耀宏之同意,即擅入前揭住處庭院,亦已逾社會秩序容許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欠缺正當理由,被告李振明無故侵入證人黃耀宏前揭住處庭院之情,堪予認定。至證人王德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無看見李振明進入前揭住處庭院,其僅看到黃耀宏在前揭住處大門裡面與在鐵門外的李振明討論賠償事宜云云(見99他137偵查卷第24頁),證人 黃國權 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看到李振明與黃耀宏發生口角爭執,當時李振明在前揭住處大門外,黃耀宏在前揭住處內,2人無肢體上衝突(見99他13
7偵查卷第21頁),然證人王德富於警詢時係證述其僅看到李振明與黃耀宏在吵架,之後其就走到後面勝利路去了,其不清楚李振明有無持高爾夫球桿追打狗至前揭住處庭院(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20頁),證人王德富前後證詞互核以析,顯有歧異;又被告李振明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在前揭住處與黃耀宏發生推擠(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17頁),證人黃國權上開所證,亦與被告李振明所述不符,容有疑義;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證人李榮貴看到黃耀宏住處門口有掃帚,就拿掃帚趕狗進狗籠,阻止狗跑出來(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33頁;99他137偵查卷第23頁),可見斯時前揭住處大門並無關閉,否則證人李榮貴豈有可能取得掃帚及阻止狗跑出被告李振明所自認放置在其揭住處庭院內之狗籠(見99他137偵查卷第19頁)?況盛怒中之被告李振明,在前揭住處大門呈現開啟之狀態下,衡之常情及由被告李振明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以觀,豈可能仍站立在前揭住處大門外與黃耀宏爭執?與常理有違,是證人王德富、黃國權上開證詞應屬掩飾被告李振明之詞,核屬無據。
㈡證人黃耀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
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住處庭院,李振明、李榮貴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其所有之掃帚,一前一後,分別打其的手、肚子、胸部,及手、背部,致其受傷(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9頁;99他137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
56、57頁、第57頁背面),證人劉菊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李振明持高爾夫球桿原係打狗,後來持該高爾夫球桿戳黃耀宏,李榮貴則拿掃帚打黃耀宏等語甚詳(見99他137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又觀諸98年8月15日驗傷診斷書1份(見99他137偵查卷第7頁),記載證人黃耀宏受有左胸壁擦傷3公分×
0.1公分、肚臍上方一道抓痕3公分×0.1公分、左食指瘀腫5公分×3公分、右肘後部雙重條痕3公分×1公分等傷害,所受傷勢位置亦與證人黃耀宏上開所證一前一後之攻擊型式,大致相符;況證人黃耀宏、劉菊梅與被告李振明、李榮貴彼此為鄰居,並無何怨隙糾紛,其等自無自陷於誣告、偽證罪之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李振明、李榮貴之必要及動機,其等所證應堪採信,可見被告李振明、李榮貴有在前揭住處庭院內,基於行為當時彼此間默示之合致共同毆打證人黃耀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明、證人黃國權、 黃清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證述李榮貴並無拿掃帚(見99他137偵查卷第
20、22、23頁),然與被告李榮貴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有持掃帚等語相互對照(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33頁;99他137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顯有兩歧,證人李振明、黃國權、黃清香上開所證,顯有疑問;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貴、證人黃清香於警詢時均證述無看到李振明打傷黃耀宏(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33、38頁),證人黃國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述其無看到李振明拿高爾夫球桿打傷黃耀宏(見99他137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其無看到李振明與黃耀宏有肢體上的拉扯(見99他137偵查卷第22、23頁),惟被告李振明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在前揭住處與黃耀宏發生推擠(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17頁),且由證人黃國權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並無看到李榮貴有持掃帚之虛偽證詞以觀,證人黃國權上開所述其無看到李振明打黃耀宏之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殊難遽信;另證人王德富於警詢時已證述其僅看到李振明與黃耀宏在吵架,之後其就走到後面勝利路去了,不在現場了,所以其餘事情其均不清楚(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20至22頁),證人王德富先後證詞互核以參,亦有出入,非無疑問。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明、李榮貴(就彼此之犯行而言,互為證人)、證人黃國權、黃清香、王德富上開所證,顯屬迴護被告李振明、李榮貴之詞,並不可採。是以,被告李振明上開所辯其無傷害黃耀宏云云、被告李榮貴上開所辯其拿掃帚僅趕 狗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要非可取。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耀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住處庭院,李振明拿起學校的小椅子、王德富拿起鐵椅子、徐德庭拿起板凳,該3人均舉到頭的位置,作勢要砸其,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等3人當時之舉動令其害怕,還好及時為在場之邱慶安、徐德山架開等語甚詳(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
9頁;99他137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至57、58頁),與證人劉菊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黃耀宏發生衝突,所以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同時舉起其家的鐵椅、板凳至肩膀位置,要砸向黃耀宏,黃耀宏舉起手擋,幸虧為邱慶安、徐德山擋住等語(見99他137偵查卷第54、55、58頁;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互核相符,而證人即在場之人邱慶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人徐德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等有攔阻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搬椅子(見99他137偵查卷第
55、56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衡情,苟非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搬動座椅以足達到恫嚇他人之程度,證人邱慶安、徐德山豈有攔阻之必要?可見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確因衝突當時基於彼此間默示之合致而同時舉起其等原所坐之座椅過肩,作勢要砸向證人黃耀宏,使證人黃耀宏心生畏懼,以手阻擋,幸經在場之證人邱慶安、徐德山及時攔阻。至證人徐德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僅叫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坐下好好談,其沒注意到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有搬椅子(見本院卷第64、65頁),然與上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係有搬椅子,但都尚未舉起來等語有違(見99他137偵查卷第26、55頁),證人徐德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容有疑義;又證人邱慶安、徐德山於警詢時固均證稱李振明、王德富並無拿起椅子要毆打黃耀宏(見99發查29偵查卷第41頁、第44頁),然證人邱慶安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時、證人徐德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證稱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係有搬椅子,但都尚未舉起來,即被其等攔阻(見99他137偵查卷第26、
55、56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則倘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僅為單純搬動座椅坐下,何以證人邱慶安、徐德山須及時攔阻?顯與常情有悖,且由證人邱慶安、徐德山攔阻之舉動,反益證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斯時搬動座椅之行為,已達恐嚇他人之程度,始為在場之證人邱慶安、徐德山驚覺而及時勸阻,證人邱慶安、徐德山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為迴護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明、李榮貴、王德富、徐德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觀之卷附照片2張及被告李振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證人黃耀宏前揭住處庭院有圍牆之陳述(見99他137偵查卷第19、28頁),證人黃耀宏前揭住處庭院乃係有裝設鐵柵門、圍牆以資隔離外部道路之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是核被告李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榮貴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德富、徐德庭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李振明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然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李振明應僅侵入至前揭住處庭院,並無進入住宅內,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然侵入住宅罪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係屬同條項之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李振明與被告李榮貴就傷害犯行間、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振明、李榮貴、王德富、徐德庭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逕以侵入庭院、傷害或恐嚇行為加諸他人,所為非是,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不知悔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素行 、被告李振明、李榮貴與告訴人黃耀宏彼此為鄰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振明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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