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振明 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貴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富 上訴人即被告 徐德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71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振明侵入住宅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李振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榮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振明於民國98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騎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 黃耀宏 住處門前時,遭黃耀宏所飼養之狗追趕而絆倒受傷,起身後旋憤而持高爾夫球桿追打黃耀宏所飼養之狗,並因追打而進入黃耀宏住處之庭院內而與黃耀宏發生口角;復進而與隨後到場之父親李榮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及黃耀宏所有之掃帚毆打黃耀宏,致黃耀宏受有左胸壁擦傷3公分×
0.1公分、肚臍上方一道抓痕3公分×0.1公分、左食指瘀腫5公分×3公分、右肘後部雙重條痕3公分×1公分等傷害。
二、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黃耀宏住處之庭院內協商前日上開糾紛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同時舉起其等原所坐之座椅過肩,作勢要砸向黃耀宏,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相加,使黃耀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幸經在場之 邱慶安徐德山 及時攔阻。
三、案經黃耀宏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振明、李榮貴2人傷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明、李榮貴2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李振明辯稱:我拿高爾夫球桿是要打狗的,並沒有打黃耀宏,我在他家門口,只有推擠拉扯而已,不知黃耀宏是怎麼受傷云云;被告李榮貴辯稱:我拿黃耀宏他家門口的掃把趕狗,並沒有打黃耀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原審審理迭次證稱:「我於98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住處庭院內,李振明、李榮貴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我所有之掃帚,一前一後,分別打我的手、肚子、胸部,及手、背部,致我受傷」(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17頁;原審卷第55-58頁),證人 劉菊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李振明持高爾夫球桿原係打狗,後來持該高爾夫球桿戳黃耀宏,李榮貴則拿掃帚打黃耀宏」等情明確(偵二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58-59頁);又黃耀宏遭被告李振明、李榮貴2人毆打受傷一情,經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作明 於本院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接獲報案後,我有到現場處理,當時黃耀宏說李振明帶人與他理論過程中,對方有拿棍子,雙方有拉扯並致黃耀宏受傷,我就依黃耀宏所述受傷部位拍照。當時李振明說要調解,所以我找村長來調解」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6-109頁)。又觀諸98年8月15日驗傷診斷書(偵二卷第7頁)記載證人黃耀宏受有左胸壁擦傷3公分×0.
1公分、肚臍上方一道抓痕3公分×0.1公分、左食指瘀腫
5公分×3公分、右肘後部雙重條痕3公分×1公分等傷害,亦與證人林作明提出之案發當時所拍攝相片2張(本院卷第123頁),及證人黃耀宏、劉菊梅上開證述相符。再者,證人黃耀宏、劉菊梅與被告李振明、李榮貴彼此為鄰居,並無何怨隙糾紛,其等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李振明、李榮貴之理,是被告李振明、李榮貴確有共同出手毆打黃耀宏致其受傷,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李振明友人 黃國權 、證人即被告李榮貴之妻 黃清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證述李榮貴並無拿掃帚(偵二卷第20-23頁),然其證詞與被告李榮貴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有持掃帚等語相互對照觀之(偵一卷第33頁;偵二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其證詞明顯不符,是證人黃國權、黃清香上開所證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證人黃清香於警詢時雖證稱:未看到李振明打傷黃耀宏,惟其亦證稱伊不清楚當時有何人在現場(偵一查卷第38頁),顯見其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其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國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伊無看到李振明拿高爾夫球桿打傷黃耀宏等語(偵二卷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伊無看到李振明與黃耀宏有肢體上的拉扯等語(偵二卷第22-23頁),惟被告李振明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在前揭住處與黃耀宏發生推擠(偵一卷第17頁),且由證人黃國權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未看到李榮貴有持掃帚之與事實不符證詞以觀,證人黃國權上開所述其無看到李振明打黃耀宏之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殊難採信。另依證人王德富於警詢時已證述:伊僅看到李振明與黃耀宏在吵架,之後伊就走到後面勝利路去了,不在現場,所以其餘事情伊均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0-22頁),可見其並未始終在場見聞,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明、李榮貴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3人恐嚇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明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我們僅係要拿椅子坐而已,但黃耀宏卻誤認我們要拿椅子砸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耀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迭次證稱:「我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我住處庭院,李振明拿起學校的小椅子、王德富拿起鐵椅子、徐德庭拿起板凳,該3人均舉到頭的位置,作勢要砸我,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等3人當時之舉動令我害怕,還好及時為在場之邱慶安、徐德山架開」等情明確(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54頁;原審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劉菊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黃耀宏發生衝突,所以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同時舉起我家的鐵椅、板凳至肩膀位置,要砸向黃耀宏,黃耀宏舉起手擋,幸虧為邱慶安、徐德山擋住」等語相符(偵二卷第54-58頁;原審卷第59-61頁),而證人即在場之人邱慶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3人當時有在搬椅子,他們的動作是粗了一點,黃耀宏見狀有大聲說:你們要幹什麼。我就與徐德山2人把被告3人欄下來」等情(偵二卷第26、56頁、原審卷第6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徐德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3人當時有搬椅子沒錯。他們的口氣比較衝」(偵二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有聽到挪椅子的聲音。他們3人講話聲音比較大,當時雙方有爭吵」(本院卷第110-111頁)等語,亦與證人黃耀宏、劉菊梅證述現場有爭執並搬起椅子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3人於雙方爭吵時搬動舉起座椅,而遭在場之邱慶安、徐德山2人架開,其3人之舉動,客觀上已達到恫嚇他人,並致他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否則,邱慶安、徐德山2人豈有攔阻之必要?黃耀宏豈會見狀即大聲說:你們要幹什麼之反應。是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3人確有舉椅過肩,作勢要砸向黃耀宏,並使其心生畏懼,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徐德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僅叫李振明、
王德富、徐德庭坐下好好談,伊沒注意到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有搬椅子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0頁),然其證詞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係有搬椅子,但都尚未舉起來等語相違(偵二卷第
26、55頁);又證人邱慶安、徐德山於警詢時固均證稱李振明、王德富並無拿起椅子要毆打黃耀宏(偵一卷第41、44頁),然證人邱慶安於檢察事務官、原審審理時、證人徐德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證稱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係有搬椅子,但都尚未舉起來,即被其等攔阻(偵二卷第26、55、56頁;原審卷第61-63頁),則倘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僅為單純搬動座椅坐下,何以證人邱慶安、徐德山須及時攔阻?顯與常情有悖,且由證人邱慶安、徐德山攔阻之舉動,反益證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斯時搬動座椅之行為,已達恐嚇他人之程度,始為在場之證人邱慶安、徐德山驚覺而及時勸阻,是證人邱慶安、徐德山上開於警詢、檢察可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為迴護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3人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榮貴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德富、徐德庭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振明與被告李榮貴就傷害犯行間、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振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明、李榮貴、王德富、徐德庭4人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振明、李榮貴、王德富、徐德庭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傷害或恐嚇行為加諸他人,所為非是,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不知悔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素行 、被告李振明、李榮貴與告訴人黃耀宏彼此為鄰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振明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榮貴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被告李振明、王德富、徐德庭3人恐嚇犯行部分均量處拘役59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4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李榮貴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其因兒子李振明為狗絆倒受傷,而同致告訴人家中理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年齡已高達79歲,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振明於98年8月14日19時許,以遭黃耀宏所飼養之狗絆倒受傷為由,持高爾夫球桿追打黃耀宏所飼養之狗,在未經黃耀宏同意下,而無故侵入黃耀宏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與黃耀宏生有爭執。因認被告李振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明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耀宏、劉菊梅之供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李振明堅詞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站在門口與對方理論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而不得謂「無故」。
㈡查被告李振明遭黃耀宏所飼養之狗追趕而絆倒受傷,起身後
旋憤而持高爾夫球桿追打黃耀宏所飼養之狗,並因追打而進入黃耀宏住處之庭院內而與黃耀宏發生口角,固據證人黃耀宏、劉菊梅證述在卷。惟被告李振明當時確係因騎機車經過黃耀宏住處門前而遭其飼養之狗絆倒受傷,已據證人即警員林作明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當時機車相片2張(本院卷第124頁)及驗傷單載明:被告李振明受有左肩擦傷(傷口約1×3公分),右小腿擦傷(傷口約1×6公分)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0頁)。又被告黃耀宏之狗屋係位於其住處庭院內,此有相片2張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頁)。本件被告李振明係因遭黃耀宏之狗絆倒受傷,始追趕該狗並至黃耀宏庭院內與其理論而發生爭吵,足見被告李振明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非無端藉故而進入,核其情節,應屬人情之常,就習慣上或道義上而言均應認係「正當理由」,而不得謂「無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無故侵入住居所罪相繩。
五、原審就被告李振明侵入住宅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李振明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李振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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