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一一五八四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五十八號處迴轉時,其左側車身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JQI─四五五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於上揭時間,於道路上方設置限時禁止迴轉標誌,依該禁止標誌所示,事故發生時間即當日晚間十時許,並非禁止迴轉,受處分人因而駕車顯示左轉燈後迴轉,竟遭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
又事故地點雖劃設雙黃實線,然該標線上有白色行人穿越道線覆蓋,事故發生後該模糊不清之雙黃線業已塗除,足認其並無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迴轉時,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駕駛人 白仲宇 因而受傷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地點為臺北市○○路○○○號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事故地點道路上方之紅綠燈號誌設有禁止迴轉之圓形標誌牌面,且依該圓形標誌所載禁止迴轉時段分別為早上七點三十分至八點三十分及下午三點三十分至下午四點三十分,地上同時繪有連續雙黃實線,且該雙黃實線遭白色行人穿越道線覆蓋,是以本件案發地點同時設有限時禁止迴轉之號誌及禁止迴車之標線。雖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交路字第0九五00三一0二五號函固載稱,該處路面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即已表明該路段係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禁止迴車等語,然該處既有限時禁止迴轉之交通號誌,足使人認為該處係於特定時段內始禁止迴轉,而該地點既可准許特定時段迴轉,復繪製雙黃實線禁止迴轉,則該處交通號誌與標線之設置,應有矛盾。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復參酌案發時該路段同時繪有雙黃實線及白色行人穿越道線,與道路標線繪製常情不符,且該路段之雙黃線於案發後三月餘內,即遭主管機關主動塗除國語實驗小學前之部分標線,有受處分人所提之照片在卷可參,參諸舉發地點為小學之前,上開限時禁止迴轉之號誌係於特定學生上下學時段始禁止迴轉,應可認定於上開時段所以禁止迴轉係為學童上下學之安全,而禁止於學童往來繁忙時間內於該地點迴轉,以確保學童行的安全。綜此,主管機關於舉發時地繪製雙黃實線,應屬疏漏,再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夜間十時,要求駕駛人注意迴轉處地上之分向限制線,顯係將限時禁止迴轉之號誌、雙黃實線及白色行人穿越道線併存之不明確標示,苛責於受處分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之交通標線繪製不清,不得引為裁罰依據等語,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地點標示不清,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有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難認適當,受處分人既無該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復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亦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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