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四七二一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交岔路口附近,明知行車不得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仍於車輛行進中手持行動電話通話,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執勤警員 許榮桂 發現,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已將車輛停靠路邊後,方使用行動電話,並非於行使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DD-七0一七號租賃小客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許榮桂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舉發的情形如何?)當時我是服道路警衛勤務,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左右,我在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口執行道路警衛勤務,我站立的地點是在凱達格蘭與懷寧街路口東北側,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從凱道從東向西行駛,到懷寧街的時候右轉,它是從凱道行駛時開始,我就看到他手持大哥大,他右轉之後因為塞車,他就停在路口,我就向前敲打玻璃並且跟他說已經違規,在請受處分人把車輛停在懷寧街一○九號公園管理處旁,受處分人把車停妥後,我向前出示證件,他還是繼續手持大哥大通話。(受處分人停車的地方是否可以臨時停車?)不可以,因為該處是紅線而且車尾靠近斑馬線上,當時是塞車的狀況。」(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等語綦詳。又本院檢視證人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受處分人確係將車停放於路口轉角處,且證人站立之舉發位置係在路口前方不遠處,衡諸舉發當時懷寧街既係壅塞車流回堵至凱達格蘭大道上,則舉發地點路段車行速度應為緩慢等情,足認證人應可清楚辨識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而不至誤認。
(二)按證人許榮桂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是由證人許榮桂上開供述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榮桂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參以受處分人供述:「因為我突然想要打電話,所以拿出行動電話,然後把車子停在轉角處」等語,若如受處分人所辯並非於行使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則無須於停車前先持行動電話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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