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7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以低價向 鄭麗芳 連續買入摩托羅拉廠牌型號A1200、V3行動電話各一支、索尼易立信廠牌型號W800i、K700i、W900i行動電話各一支、諾基亞廠牌型號N70、N
90、6680行動電話各一支、型號7370行動電話二支等計十支行動電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麗芳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本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手機業者,其以低價故買贓物,隨即轉賣牟利,所為增加被害人追索之困難,亦助長竊風,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念其前無科刑記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及故買贓物之價值、數量,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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