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廠牌VOLVE、排氣量2316CC、引
擎號碼YV0000000S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廠牌VOLVE、排氣量2316CC、
引擎號碼YV0000000S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將系爭
車輛持向被告 何朝宥 經營之嘉信當鋪典當,嗣後因未付款贖
回而遭流當,依典當契約之約定,被告何朝宥即嘉信當鋪即
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被告何朝宥即嘉信當鋪卻未赴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所有權變更登
記。嗣後被告何朝宥即嘉信當鋪又將系爭車輛讓售被告丙○
○,被告丙○○於97年1月27日因系爭車輛改懸R7-7027號車
牌遭警方查獲,經97年7月30日台中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通
知原告,原告始知早於86年間流當之系爭車輛仍於監理機關
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86年間既已流當,其車輛所有
權早非原告所有,惟被告何朝宥即嘉信當鋪、丙○○均未至
監理機關辦理名義所有人之登記,台中縣地方稅務局仍要求
原告應補繳93~97年間之牌照稅共計新台幣(下同)45,748
元,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亦通知原告
需繳交「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罰鍰10,800元及其他交通違
章案件之罰鍰計113,956元,是上開罰鍰之事由皆非原告所
致,殊無由原告繳納之理,嗣向監理所及台中縣地方稅務局
查詢告知原告須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
訟,上開違章罰鍰始可免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何朝宥即嘉信當鋪辯稱:系爭車輛確於86年間由原告持
向伊當鋪典當,並因到期因原告未贖回而流當,之後欲至監
理機關辦理過戶時,始知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之登記而無法
過戶,伊當鋪即轉賣使用權利予中古車行,之後中古車行將
系爭車輛轉賣何人,伊並不知情。
三、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先生於00年間買回來使用,
大部分時間皆伊先生使用,伊偶而使用,懸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或RT-7027,伊並未注意,伊於97年1月27日駕駛系
爭車輛出門遭警察查獲始知車牌與車輛不符,伊先生目前行
蹤不明,系爭車輛業已遺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
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
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
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
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
生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有權早在86年間因
原告交付被告何朝宥即嘉信當鋪典當,之後因流當而由被
告鎮何朝宥即嘉信當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更何況系爭車輛之後又遭
被告何朝宥即嘉信當鋪交付中古車行,中古車行再交付被
告丙○○之夫,十餘年來原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此
為被告何朝宥即嘉信當鋪及丙○○所自承,是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至於過戶與否僅為行政機關管理之
方式,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變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著有判例)。系
爭車輛就監理機關之登記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上系爭
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卻因此須繳納罰鍰和賦稅,對原
告來說自有危險,且該不利益即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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