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23號109年度金字第24號109年度金字第25號109年度金字第26號109年度金字第27號上訴人 許銘陽 即被告
夏雯霖
彭信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
3、24、25、26、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672萬元、2668萬5000元、8005萬5000元、2668萬5000元、5335萬5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89萬8704元、37萬0308元、107萬4792元、37萬0308元、72萬23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各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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