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綱照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被告劉智豪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洪○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其等之友人戊○○等人,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快速道路往新竹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等居住之新竹地區,告訴人丙○○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路口,因聽聞戊○○在旁呼喚,竟驟然左偏緊急煞車;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快速道路往新竹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丙○○同向前進而行駛在其後方,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以超越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之時速60至70公里高速行駛,後遂因前方之告訴人丙○○驟然左偏緊急煞車,被告丁○○因此閃避不及自後方向前追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肘、左膝處及左小腿深層擦挫傷之傷害(少年洪○妤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此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快速道路往新竹方向緊接行駛在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被告丁○○因撞擊告訴人丙○○倒地後,被告甲○○因閃避不及,遂駕車碾壓倒地之被告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1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創傷、胸椎第4、5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被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25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92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內側車道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路口時,告訴人丁○○正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前方,並見告訴人丁○○與丙○○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並無撞擊或碾壓告訴人丁○○,且被告甲○○對於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原因,對於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應負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丙○○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路口,因聽聞戊○○在旁呼喚,驟然左偏緊急煞車,此時騎乘在丙○○後方之告訴人丁○○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往左側倒地。此際適有被告甲○○駕駛車輛緊接行駛在被告丁○○所騎乘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並快速通過上開車禍處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2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本院勘驗車禍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刑案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64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走在內側車道,看到前面有2部機車撞在一起,我從旁邊開過去,後來我停在事故現場前方看我的車輛有沒有受損,發現車子沒受損後,我就離開事故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中,在該2部機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駕駛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參以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突然煞車,導致告訴人丁○○之車輛從後方追撞後隨即向左側倒地,此時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緊鄰在告訴人丁○○之左後側,其車輛右側車頭燈明顯打在告訴人丁○○之背部,被告甲○○之車輛持續往前,於更接近告訴人丁○○時,該右側車頭燈僅打亮在告訴人丁○○之背部及頭部後側,隨後該燈光即消失,然被告甲○○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並將車輛停在距離事故現場不遠處,並於該處停留約18秒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衡情光線為直線,而當燈光聚焦於某物體時,則該物體即存在該燈光之正前方,為自然界之物理現象,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丁○○向左側倒之際,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燈僅聚焦在告訴人丁○○之頭部及背部,且在被告甲○○所駕車輛駛離告訴人丁○○與丙○○之車禍現場前,其並未改變行車方向,亦無明顯之左右轉情形,再參以告訴人丁○○甫撞擊倒地亦未立刻起身之情形,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必然會撞擊到告訴人丁○○之頭部及背部無疑。
(三)佐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丙○○騎車到港豐路口時,我就叫他的名字,丙○○就煞車,後面就有1台機車撞倒丙○○,然後兩個人就倒在地上,接著丙○○追撞的那台機車駕駛人立刻遭後方的1輛自小客車追撞,我看到那台自小客車停在事故現場前方5至10公尺馬路右側,我後來忙著打電話給119,並騎車到附近查看道路公里數指標,等我回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肇事的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及其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撞倒丙○○的那個傷者倒在路中間,再被後方另一台轎車追撞,那個傷者倒下去的瞬間,後方轎車就碰一聲上去,碰撞的聲音很大。我跟我朋友就跑過去看那個傷者,當時那台轎車就停在前面,因為救護車不知道路,我就去帶路,等把救護車帶回來時,那台轎車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及其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丁○○撞倒後,有立刻起身,丁○○就躺在路上,我有過去看丁○○,丁○○的安全帽有輪胎痕,我目測該輪胎痕比機車輪胎痕還寬,怎麼看都不是機車輪胎痕,因為很寬一條,寬度佔安全帽一半以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三第74頁至第77頁),而證人戊○○歷次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戊○○、丙○○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丁○○素昧平生,僅偶然目睹案發經過,又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渠等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甲○○或袒護告訴人丁○○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可採信,益證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自告訴人丁○○後方撞擊到告訴人丁○○之頭部及背部後,即駕車離去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無訛。況告訴人丁○○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1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創傷、胸椎第4、5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一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丁○○遭到被告甲○○駕車撞擊背部、頭部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丁○○之傷勢,除係因追撞丙○○之車輛倒地所致外,亦係基於遭被告甲○○所撞擊所致一事,應可認定。
(四)觀告訴人丁○○之體積非小,且撞擊時有發出大聲響,則被告甲○○駕車撞擊告訴人丁○○之際應無不知之理,並參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我停在事故現場前方看我的車子有沒有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倘被告甲○○未撞擊到告訴人丁○○,何必停車下車查看其車輛是否因而受損?顯然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其駕車撞擊到告訴人丁○○。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無撞擊到告訴人丁○○云云,顯為臨訟狡飾之詞,毫不可信。
(五)惟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說明如下:
1、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小時,且案發當時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係可通行一情,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案發當時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0頁、第55頁至56頁),又被告甲○○確實行駛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告訴人丁○○及丙○○均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而於當日凌晨3時42分6秒時,告訴人丁○○騎乘機車因丙○○驟然左偏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丙○○而倒地後,於當日凌晨3時42分7秒時,被告甲○○駕車從告訴人丁○○後方撞擊到告訴人丁○○之頭部及背部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8頁),顯見整個車禍的發生至結束,過程僅短短約
1秒鐘,而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文獻來源:PaulL.Olson,HumanFactor,Vol.28No.1,c1
986】」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似車禍案件所週知之事項),則被告甲○○在自己車道行駛,對告訴人丁○○突然向左側倒地而侵入其行車路線之突發狀況,至多僅1秒鐘之反應時間,實難認在客觀之時間及空間上,被告甲○○皆有餘裕可注意及此,並可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2、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之車速為60至70公里/小時,其發現事故時,距離大概只有10至2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考量一般人對行車速度的感覺,易受到周遭車流狀況、景物變化,甚至情緒平穩或緊張等而影響判斷,本非精確,是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下,僅能認被告甲○○發現事故時相隔之距離為10公尺,故被告甲○○縱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然即便其遵守速限以車速40公里/小時行駛,換算每秒所行距離為11.11公尺(計算式:4000
0公尺÷3600秒=11.11公尺),而以每秒11.11公尺前行之速度下,一般駕駛採取煞車之反應時間仍需17.776公尺(計算式:11.11公尺×1.6秒=17.776公尺),仍長於被告甲○○發現事故時之實際所存距離,被告甲○○實亦猝不及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上情,從而,不論被告甲○○是否依照路段限速行駛,均無法避免其撞擊告訴人丁○○之結果,而過失行為之成立必須依相當因果關係判定,本件被告甲○○即使依速限行駛在案發道路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甲○○有何過失之可言。
3、況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丙○○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照明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於車道上左偏驟然煞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照明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三、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有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92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本案再次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丙○○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於車道上無故驟然煞車並偏左,為肇事主因。二、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三、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6日桃交運字第108001755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60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明。
4、從而,被告甲○○固有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事,惟其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證其應負過失責任,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即108年5月31日)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甲○○既無過失,縱其有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離去,其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甲○○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19頁、第122頁及其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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