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墮胎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約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並無重大疾病及生命上之立即危險,竟自行墮胎,且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恐嚇等案件偵查中供承其有自行墮胎之事實,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自行墮胎罪嫌;(二)被告乙○○於上開恐嚇等案件偵查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供述自訴人案發當天並無手持兇器,嗣於同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六三號恐嚇等案件,復陳稱自訴人當日手持玻璃瓶要殺死被告,又於同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六三三號
誣告案件,再指稱自訴人當日手持玻璃要殺死被告的孩子,上開案件均於同署九十一年年偵字第七二五五號誣告案件偵查中,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墮胎之為必罰,乃係為維持風俗,保全公益而設(參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立法理由);另司法院院字第三五○號解釋亦認為:『墮胎罪以公共法益為重,自不發生自訴問題』,故懷胎婦女自行墮胎,其配偶對該婦女應無告訴權。。再按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未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明文,惟由我國現行制度仍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賦與實質確定力,且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改採公訴優先主義,同一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自訴,舉輕明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應不得再行自訴。因此,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提起自訴者,應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有前揭自行墮胎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自行墮胎罪嫌云云,惟縱令自訴人指訴屬實,自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甚明。
(二)又自訴人另以被告乙○○有上開自訴意旨(二)所載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同年十月廿一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檢察官提出誣告等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偵查,嗣雖經自訴人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廿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偵查全卷(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三號、第六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三號、五五七號卷)查明屬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有本院收件章附於自訴狀)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所提起之自訴,係就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及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自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列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日
書記官林育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