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籍設嘉
現住嘉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附近,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拿鐵樂士紅色噴漆,噴灑原告所使用之汽車,還多次揚言要砸車。另被告復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將戶籍遷出、健保自付,並將留下之物品全部搬走等語,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以行動電話簡訊向原告揚言:「我保證你絕對要付出相當大的代價」、「死光光」等語。再於同年月向原告揚言:「趕快去備案,你趕快去備案,你爸打算通緝要來跟你們拼」等語,並在網路上散播不實謠言,有損原告名譽之郵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相片、電子郵件、錄音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貌容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確有為原告所指郵寄電子郵件之行為,而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做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附近,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拿鐵樂士紅色噴漆,噴灑原告所使用之汽車,還多次揚言要砸車。另被告復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將戶籍遷出、健保自付,並將留下之物品全部搬走等語,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以行動電話簡訊向原告揚言:「我保證你絕對要付出相當大的代價」、「死光光」等語。再於同年月向原告揚言:「趕快去備案,你趕快去備案,你爸打算通緝要來跟你們拼」等語,並在網路上散播不實謠言,有損原告名譽之郵件等情,為被告到庭自認屬實,此外,復有戶籍謄本、相片、電子郵件、錄音帶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許貌容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均可採信。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除有駕車衝原告之行為外,復迭次恐嚇原告,並以鐵樂士噴漆,噴灑原告所使用之汽車,均見前述,更甚者,被告竟在網路上張貼足以破壞原告名譽之郵件及照片,除見上述外,復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上開行為,堪認,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再者,本件被告就前開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乃有前述之過失存在,有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