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法官王雅苑
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